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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兰考县。 被告江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兰考县。

被告江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在2013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对双胞女儿,现已8个多月。自从生下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由于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生活中经常无事生非,找原告的麻烦,处处刁难原告。被告及其父母姐妹故意找原告的麻烦的时候,原告进行反驳时,曾被老公爹打得耳膜穿孔,也曾被婆婆、婆妹殴打过多次,被告打原告更是家常便饭。在原告坐月子时被被告殴打折磨得大病一场。总之,与被告及家人生活在一起痛不欲生,无一点亲情,得不到一丝关爱,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再维持下去,原告的性命难保。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某甲、江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江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感到非常意外,因为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都非常好。虽然由于原告脾气暴躁,致使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有点紧张,但还不致于到离婚这一步,被告及其父母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内心来讲,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比较好,被告本人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本身已是再婚,前妻撇下两个女儿都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经济负担非常重,被告非常渴望能维持与原告共同组成的、来之不易的小家庭。虽然原告也是再婚,前边还带来个女儿到被告家,但被告是全力维护这个家庭的,被告是非常爱原告的。为给原告看病,被告花去十多万元,现仍有外债近十万元。而被告为了家庭,为陪护原告住院看病,也积劳成疾,有病只是简单打针、检查一下,不住院,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给原告看病。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下一对双胞胎,因原告身体不好,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喂奶粉。在今年9月,原告把女儿江某甲带到娘家,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到原告娘家和解,请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在农忙季节,被告多次主动帮岳父母家干活,岳父母也表示不离最好。第二,如果像原告诉称的那样,婚姻再维持下去,原告的性命难保的话,被告可以同意离婚,但一对双胞胎女儿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不让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对两个婚生女应如何抚养,子女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江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江某丙证言一份;3、证人胡某某证言一份;4、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5、证人郭某某证言一份;6、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7、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原告有病住院期间,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母亲照料。8、原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之后,诱发心脏病等重大疾病,被转到重症监护室抢救。在原告生死存亡关头,被告一直抢救、关心、照料原告,想尽一切办法四处借钱给原告治疗,对原告不弃不离,从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深,原告不应提出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江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病历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言所证内容均不客观、不符合事实;证人李某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他们故意回避了原、被告生气、打架的事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与其他女人联系,因此病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感情。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的5份证人证言及原告病历复印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在2013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生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江某甲、江某乙。在原告生产后因患妊娠合并心衰等症被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被告一直陪护,并尽一切之所能。此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及姐妹多次发生争执,致使家庭成员之间矛盾重重,并不断恶化。2014年9月初,原告携女儿江某甲负气回娘家不归。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做和解工作,原告执意不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经人介绍,经彼此了解后结为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特别是在原告生命垂危抢救期间,被告一直陪护,并尽一切之所能;原告负气回娘家后,被告又多次前往做和解工作,以上事实足可印证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是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所导致。因此,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国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