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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振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月利率为4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又名李新超,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月利率为4分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张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57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盛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