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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程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业圣,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业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去拉嫁妆,原告开车到被告家去拉时,被告又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拉嫁妆,且拒付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费40000元,退还原告的婚前财产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说过原告可以拉嫁妆,但是抚养费在原告去拉嫁妆时没有说清楚,由于抚养费没有说清楚,所以没有让原告拉嫁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婚生女陈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婚生女陈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未给原告抚养费。3、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婚生女陈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来源不明;对证据3有异议,除了家电,其他的都是被告买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桐发家具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家具都是被告家买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无效的,上面没有证明人的基本信息,也没有证明人的签字或指印,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且被告不能证明证据上显示的家具就是本案涉及的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的事实,及双方生育女儿的出生时间,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不认可的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存在争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及家具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财产的具体数量,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1、无财产纠纷;2、孩子(女孩,取名陈某甲,2013年4月29日生)归女方抚养;3、无债权债务。但协议对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未约定。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因原告拉嫁妆及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但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问题未作出详细约定,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现双方已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约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无财产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2810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共16年零7个月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全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