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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3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0日长女张甲出生,2003年12月30日长子张乙出生,2008年10月18日次女张某丙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加上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双方争吵次数越来越多,被告不但不听劝说,不知悔改,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甲、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中张甲为婚生女,由于派出所登记错误,被登记成“男”了。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3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乙,2003年12月30日出生;长女张甲,2004年2月10日出生;次女张某丙,2008年10月18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产生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并且离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会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全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