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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处在哺乳期急需原告抚养。请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生育一个女儿没有异议,但认为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己负担女儿的抚养费。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张某甲抚养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孕产妇病情风险告知书》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均无异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0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张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张某甲,现不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对其母亲依赖性较强,故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其收入的20%-30%比例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500元,每年1月1日前履行,给付至张某甲18周岁止。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