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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高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12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对原告打骂。原告没有得到过温暖和关怀,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完全属实,被告并没有经常打原告和无端找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对上述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完全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为职能机关颁发,依法应确认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3系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因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吴某甲,2012年9月30日出生,次女吴某乙,2014年6月20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