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6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用农药拌过的玉米在自己家中喂养生猪。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玉米含有呋喃丹、氯氰菊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喂养生猪的过程中,购买用农药拌过的玉米配制饲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用农药拌过的玉米共计1000斤,在自己家中喂养生猪,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玉米含有氯氰菊酯和呋喃丹。氯氰菊酯和呋喃丹属于不能添加在饲料中进行畜禽养殖的物质,对人体产生直接或间接危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年月,无犯罪前科。 2、宁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呋喃丹和氯氰菊酯该两种物质均会对人体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危害,属于不能添加在饲料中进行畜禽养殖的物质。 3、宁陵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实案发现场,并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包衣玉米送检的事实。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1份,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提取的药玉米中检测出含有呋喃丹、氯氰菊酯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3年6月份在本村购买流动商贩卖的包衣玉米种子,在自己家中喂养生猪的事实。 6、宁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公诉机关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喂养生猪过程中,购买用农药拌过的玉米种子配制饲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