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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09号 原告代海艳,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双波,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海艳与被告孙双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双波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孙双波无证驾驶豫NN4918号轿车,在S202线夏邑县何营乡马庄教堂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876.8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勘查现场,确认该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因孙双波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双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2175.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并且支付7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2中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有异议,系打印件,未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认定书认定的照片、现场记录图作为旁证,以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未显示伤者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施救费应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1、2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与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发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均做了详细的记载,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的病例虽未显示原告的伤情系车祸导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证据4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车祸导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的依据充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9日,孙双波无证驾驶豫NN4918号轿车,在S202线夏邑县何营乡马庄教堂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双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海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2175.5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孙双波驾驶的豫NN4918号轿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双波与原告代海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代海艳的损失:1、医疗费24467.6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元×108天)5400元;3、护理费(50元×28天)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8天)420元;5、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168.99元。原告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自愿放弃,故交强险仅应赔付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最终损失为57001.36元。原告诉请79876.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代海艳57001.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代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