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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4号 原告刘翠华,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小玲,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翠华与被告秦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秦小玲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秦小玲驾驶豫NBF889号商务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通路刘店集乡火神庙村东侧时,撞上其前同方向刘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124.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过高的诉请应予驳回。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秦小玲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秦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623.9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2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因秦小玲未到庭,对其驾驶资格的合法有效性法庭应调查核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有过度用药、过度检查的成分,对合理的用药及治疗,请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5认为,由我公司医疗审核专门人员审核后确认是否提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认为,交通费、施救费过高,超出合理范围,应予减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驾驶证复印件与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的依据充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6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施救费2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9日,秦小玲驾驶豫NBF889号商务车,沿骆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骆通路刘店集乡火神庙村东侧时,撞上其前同方向刘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翠华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6623.9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秦小玲驾驶的豫NBF889号商务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小玲与原告刘翠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刘翠华的损失:1、医疗费16623.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17天)3510元;3、护理费(50元×26天)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6天)390元;5、营养费(10元×26天)26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2534.58元。原告诉请46124.5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翠华42534.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刘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