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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道勋与高爱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99号 原告彭道勋,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爱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99号

原告彭道勋,男,193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爱民,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夏邑县孔祖大道与栗园路交叉口西40米路南(教育局对面)。

负责人周玉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大地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

工。

原告彭道勋与被告高爱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爱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高爱民驾驶豫N48652号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群星中学门前,在超车过程中与前同向行驶的,曹白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曹白三驾驶的电动车被刮失控后又被其后同方向行驶的彭道勋驾驶的电动车撞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34.11元,并要求从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方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如能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仅承保有原告诉请车辆的商业险,对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公司应予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爱民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白三及原告彭道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4467.63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000元整,并且支付1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6、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2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因高爱民没有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资格证的真实性。对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承保车辆。对证据3有异议,仅凭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现场照片及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员未即时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查明事件的真实性。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有权对无法查明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发票显示的用药真实性及关联性。病历没有显示原告的伤情系车祸引起,显示为不慎摔伤,无法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承保车辆撞伤。对证据5有异议,仅为参考意见,并非标准的司法鉴定报告,委托人虽系夏邑法院,但在评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参与。原告年龄已经75岁,后续治疗费是否支出具有不确定性。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该部分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赔或起诉,评估金额并没有如实反映伤者的后续实际支出。该参考意见认为原告需要钙剂输入约为8000元属于间接损失非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损伤,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依据。证据6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再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1、2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驾驶员的信息与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发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均做了详细的记载,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虽未提交用药清单,但票据合法,能够证明用药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病例虽未显示原告的伤情系车祸导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与证据4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车祸导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鉴定的依据充足,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有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质证观点成立。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1日,高爱民驾驶豫N48652号客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群星中学门前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同向行驶的,曹白三驾驶的三轮轮电动车相刮,曹白三驾驶的电动车被刮失控后又被其后同方向行驶的彭道勋驾驶的电动车撞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爱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道勋及曹白三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4467.63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4000元。另查明,高爱民驾驶的豫N48652号客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爱民与原告彭道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彭道勋的损失:1、医疗费24467.63元;2、护理费(50元×24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4、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5、后期治疗费用14000元。合计40267.63元。原告自认其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已经得到赔偿,故交强险应赔付的医疗费限额应扣除10000元,护理费1200元应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虽予认定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下余15067.63元,因原告及案外人曹白三在本次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40.58元。原告诉请23334.1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夏邑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道勋9040.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二、驳回原告彭道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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