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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949号 原告王金全,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金全与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夏邑县韩镇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集资租地的名义让原告交集资款72600元,被告因没有给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土地,原告提出退款,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退。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鉴于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按照以上意见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王金全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全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615元免收,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