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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江与郭送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04号 原告赵振江,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送送,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04号

原告赵振江,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送送,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江与被告郭送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郭送送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郭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郭送送驾驶豫A0HN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府路思语内衣门前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原告发生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254.97元。

被告郭送送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各项费用合法有效的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郭送送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送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30693.91元。

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两份及视觉生理测试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眼部损伤。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双十级伤残,并且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

及施救费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郭送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领款条、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被告郭送送给原告垫付费用2068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送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原告不存在眼球部位受伤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郭送送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费用是王明领走,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庭后向原告确认,如果有垫付款愿意在保险赔偿过程中扣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对原告赵振江证据1、2、3、5、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司法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并且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参与本次鉴定,该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郭送送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确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郭送送驾驶豫A0HN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府路思语内衣门前时,在超越赵振江驾驶的电动车时与原告发生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送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30693.91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双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10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郭送送驾驶的豫A0HN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送送给原告垫付费用20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赵振江的损失:1、医疗费30693.91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6元×107天)5992元;3、护理费(50元×47天)2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7天)705元;5、营养费(10元×47天)47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350元,10、施救费300元,合计96636.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送送为原告垫付事故押金2068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原告的损失还剩75956.58元,原告诉请91254.9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郭送送予以赔偿。被告郭送送的垫付的费回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江74956.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郭送送垫付款206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郭送送承担。

三、驳回原告赵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郭送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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