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勇敢与许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76号 原告闫勇敢,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垒,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76号

原告闫勇敢,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垒,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负责人朱浩平,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367832-3。

委托代理人亓莹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勇敢与被告许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亓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1时50分,原告闫勇敢被被告许垒驾驶的苏CY9708号重型普通货车撞伤,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花费大量医疗费用,造成原告伤残及原告的财产损坏。因被告驾驶的苏CY9708号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52.35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5450元、营养费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8.18元、交通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06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6481.21元,要求赔偿其中的84510.24元。

被告许垒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沛县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降低标准;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4、赡养费与抚养费,在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赡养费与抚养费;5、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闫勇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闫勇敢是适格的原告。

2、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3月10日11时,地点位于夏邑县骆集乡双联社区西侧十字交叉口,本次交通事故中,许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勇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受伤住院治疗。另证明闫勇敢在此事故中其车辆受到损失。

3、闫勇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闫勇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进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及伤势等情况。闫勇敢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住院109天。另证明闫勇敢住院花费医疗费19852.94元

4、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票一张。用以证明闫勇敢伤残程度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5、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夏邑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机构对闫勇敢车辆损失评估为2060元,评估费2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磊驾驶的苏CY9708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许垒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许垒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均经过年审,系合法驾驶。

8、户口簿两份、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闫勇敢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抚养,分别是:闫某某2000年4月11日出生,需抚养4年,闫某甲2001年5月23日出生,并且一直在县城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抚养5年。另证明闫勇敢父母需要闫勇敢等二人扶养,父亲闫金城1950年8月15日出生需扶养16年,母亲庄素英1952年10月8日出生需扶养18年

9、交通费票据,30元68张,2040元。10元37张,37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共产生交通费2410元。

被告许垒未质证。

中国人保沛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公正性有异议,其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划分为同等责任。对证据3保险公司认为材料不完整,没有提供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无法确定医保外费用的去除比例,请法庭依法核实,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费用。对证据4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给保险公司送达,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系交警队单方委托,该评估报告不客观,该评估报告对摩托车的价格及年限没有显示,也没有照片,无法核实其损失是否客观真实。对证据6无异议,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加扣15%。对证据7驾驶证及行车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也无法核实行车证是否年审,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许垒是合法驾驶。对证据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户口本的内容不能反映闫金城、庄素英与闫勇敢之间有父母子女关系。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有异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育才学校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闫某甲的学籍证明,即便闫某甲在该校上学,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是虚假的,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为依据,请法庭依法裁定。

被告许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沛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条款、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医保外用药是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是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车主许传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加扣15%的免赔。另证明我们已经进行了免赔的明确提醒。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许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安交警部门以此次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坏,委托评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0日11时50分,原告闫勇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骆集乡双联社区内西侧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许垒驾驶的苏CY970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闫勇敢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勇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勇敢受伤后,当日入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3、右侧胸膜增厚、粘连。原告闫勇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19852.3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此次事故原告方的二轮摩托车损失费为20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许垒驾驶的肇事车辆苏CY9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闫勇敢系农业户口,其父闫金城(1950年8月15日出生),其母庄素英(195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闫勇敢共兄弟2人。原告闫勇敢与其妻有二个子女,次女闫某某(2000年4月11日出生),长子闫某甲(2001年5月23日出生),均随原告闫勇敢夫妇生活。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19852.35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护理费,原告主张5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9天,护理费应为30元/天×109天=3270元;

营养费10元/天×109天=10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70元(109天×30元/天),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67元/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156天=10452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原告之父闫金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6年×10%÷2人=4502.18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6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2人);原告之母庄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8年×10%÷2人=5064.9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8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2人);原告之次女闫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4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原告之长子闫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3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5年,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人为其父母2人);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099.6元,本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050.28元。

鉴定费7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41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使用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1000元;

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60元。经鉴定该项金额为2060元,本院予以确认;

车损评估鉴定费2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为5000元为宜。

综上,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75944.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勇敢在与被告许垒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勇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闫勇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许垒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垒驾驶的事故车辆苏CY970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许垒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根据苏CY9708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此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许垒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在被告许垒承担责任范围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勇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70元、误工费104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残疾赔偿金29050.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07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勇敢医疗费9852.35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财产损失60元,共计14272.35元的55%为78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许垒赔偿原告闫勇敢医疗费9852.35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财产损失60元,共计14272.35元的15%为21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许垒赔偿原告闫勇敢鉴定费900元(700元+200元)×70%即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闫勇敢对被告许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雷功

审判员  宋治业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