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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李颖博及人民陪审员李习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玉安、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检察院指控:200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于某某在西峡县农贸街开玉建蛋糕店,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蛋糕生意。2014年8月15日9时,公安民警对于某某开设的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对于某某加工生产、销售的蛋糕、加工蛋糕过程中使用的吉士粉添加剂、泡打粉添加剂、香甜泡打粉添加剂进行抽样提取。经鉴定:于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铝含量超标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辩称自2012年秋天开始生产模具蛋糕后,因生产需要,才添加了含铝的食品添加剂。以前所用的泡打粉等添加剂没有含铝。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开始,被告人于某某在西峡县农贸街开玉建蛋糕店,从事加工生产、销售蛋糕生意。2012年秋,于某某加工、生产的模具蛋糕中开始添加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每斤蛋糕以8元/斤的价格销售,每次生产二十斤左右。2014年8月15日9时,公安民警对于某某开设的蛋糕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对于某某加工生产、销售的蛋糕,加工蛋糕过程中使用的吉士粉添加剂、泡打粉添加剂、香甜泡打粉添加剂进行抽样提取。经鉴定:于某某生产、销售的蛋糕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
(1)证据保全清单
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蛋糕店所扣物证。
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生产蛋糕现场。
封存物品照片
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生产蛋糕现场所提取物证。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济使用规定的公告
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允许膨化食品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并调整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的使用范围。
2、鉴定意见
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对于某某处提取蛋糕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
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铝的出限为10mg/kg。于某某加工、生产的蛋糕铝的残留量超标。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我的蛋糕店是2008年开的,地址是西峡县农贸街中段,店名叫玉建蛋糕店。主要经营蛋糕和饼干,蛋糕是我自己做的,饼干是从外面进的。我做的蛋糕成分有:鸡蛋、面粉、白糖、蛋糕油、香兰素、泡打粉(学名叫膨松剂),对好后放进烤箱烘烤而成。用4斤面来做蛋糕,需要40个鸡蛋、4斤白糖、70克蛋糕油、20克香兰素、30克膨松剂。我不用糖精,我用的白糖是广西产的,一包100斤的白砂糖。香兰素是用2斤的塑料桶装的,标签上写着香兰素香精,香兰素是叫蛋糕增加口感的,蛋糕油用20斤的塑料桶装的,产地是广州,标签上写着速发蛋糕油,蛋糕油是使鸡蛋和面快速打发。膨松剂是用大包装的大包里还有小包,一小包是50克,膨松剂牌子是剑石牌上面就写着泡打粉,产地是桂林的。
除了剑石牌泡打粉,我还用过桶装的泡打粉桶上写着双效二字,都是在西峡购买的,我还用过无铝的泡打粉,是从南阳发过来不方便后来我就停用了,牌子我记不清了。公安机关聘请有关单位对在我的蛋糕店内提取的蛋糕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每千克630毫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每千克不能超过100毫克,我生产的蛋糕铝超标。
4.其他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3)抓获证明
上述所有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加工蛋糕的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其生产的蛋糕中铝的残留量达到630mg/kg,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规定的膨化食品中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并公开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