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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的多尔玛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一直归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
2、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万德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小鸟”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3、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万德隆超市停车场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台铃”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的多尔玛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推走,当推至该超市上货口门前时,被盗车报警器响起,被告人张某某遂弃车逃走,车辆被被害人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和前科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的多尔玛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一直归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700元。
2、2014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万德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小鸟”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3、2014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万德隆超市停车场区内,被害人王某某放的一辆红色“台铃”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的多尔玛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电动车推走,当推至该超市上货口门前时,被盗车报警器响起,被告人张某某遂弃车逃走,车辆被被害人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另查明,张某某亲属于2014年12月12日退赔被害人涂某某被盗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36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涂某某,王某某均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涂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价格鉴定意见,西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第四笔指控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盗窃所得的财物,全部予以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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