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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李琳及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鄂F1D588-鄂F1M9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峡县至淅川县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路段,与被害人周某某推行的豫R4Q359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龚某某驶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0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常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某是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40分,龚某某驾驶鄂F1D588-鄂F1M9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峡县至淅川县快速通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西峡县田关乡谢庄村路段,与周某某推行的豫R4Q359两轮摩托车刮蹭,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龚某某驶离现场。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周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陈述 今天下午6点左右,我从田关谢家庄砚花沟路口路过,这时我看见周某某推着一辆摩托车从坡底往公路上推。何福海在后面帮忙往上推。刚推上公路,正好有一辆红色半挂车从旁边经过。半挂车挂住人,将人往前拖有十几米远。摩托车倒地,半挂车没有停车,驶离了现场。事故发生时道路上没有其他车辆。 证明:在案发时间和地点,被害人被拉有两辆后八轮的半挂车挂倒的事实及半挂车上后面一辆车的颜色。 (2)证人孙某某的陈述 我开的是冀DJ7787后八轮,我的车在一辆半挂车上,半挂车是红颜色,上面一共两辆后八轮,后面一辆是红颜色的。当天下午是在丹水下的高速,然后往淅川方向行驶。 证实:事发当天所乘坐半挂车特征及所行驶路线,车上所载后八轮车的颜色。 (3)证人吴某某的陈述: 2014年9月29日21时左右,龚某某驾驶鄂F1D588-鄂F1M9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河北省邯郸市出发,准备到河南省淅川县。当时我乘坐在副驾驶员的位置上,途中龚某某与我轮换驾驶该车。到河南省镇平服务区给车辆检查了一下后,龚某某驾驶该车沿沪陕高速向西行驶。9月30日18时许,车辆从西峡县丹水收费站下高速,我把车辆临时停放在路边问路。当我驾车准备走时,有个人站在我车辆前方,我问他为啥不让我走,然后我就与龚某某就从半挂车上下来,该人问我们是不是从南阳过来的,我告诉他我们是从南阳市过来,从丹水下高速的,该人又问我从西峡县到淅川县的途中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上装载有两辆后八轮货车,你是否知道,我说当时不是我驾驶的车辆,我问一下车主。我就问龚某某,龚某某对我说途中听到有异样的响声,但不知道是车响声,还是碰住啥东西了,由于天黑没有在意。这时我看到坐在后八轮上的两个人也从车上下来了。之后我就如实对问我话的人说了。后事故民警检查车辆时我在现场也看到有刮痕。 证明:在案发时间,龚某某驾驶半挂车经过事发路段,并且在途中听到有异响,在停车现场检查车辆时车上有刮痕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陈述: 今天下午6点52分,我接到何某某电话,他说周某某被车挂了,车往淅川方向跑了。接到电话后,我用手机报案。报案后,淅川县局让我再拨打西峡公安局报警电话,我就通知李某某报案。我和弟媳孙某某立即到公路边观察车辆。观察时发现有一辆红色半挂车临时停放在淅川县城区上九路的路边,车上拉两辆后八轮车,与亲戚所说逃逸的车辆特征符合。我们就将这辆半挂车拦下来。当时车上有两辆后八轮,最后面的那辆后八轮是红颜色。 证明:嫌疑车辆所经过的路线、时间及特证。 (5)证人程光波的陈述: 运送我的后八轮的半挂车是一辆红色的车。今天下午从西峡县丹水镇下高速后往淅川方向行驶。半挂车上有两辆后八轮。黄色在前面,红色的在后面。在事故停车场民警检查车辆时我在现场,半挂车右侧车箱中间位置有擦痕及刮擦。 证实:嫌疑车辆外部特征及停车现场车辆有擦痕的事实。 (6)证人何某某的陈述: 2014年9月30日18时40分左右,周某某推两轮摩托车从田关谢家庄砚花沟路向快速通道上去,我帮忙其向上推行摩托车,在他距快速通道路边一两米后,我折回与杨铁华聊天,不久我便听到通一声响。我就赶忙向路边跑去,我看到周某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人在10多米外的快速通道西边右侧路边上,并看见一辆红色半挂车向淅川县方向驶去。我就赶忙喊人并向周某某跑去,这时王某已经在周某某身边了。 证明:案发时间和地点,及肇事车辆的基本特征。 2.被告人的供述 2014年9月29日21时左右,我驾驶鄂F1D588-鄂F1M9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河北省的邯郸市出发,准备到河南省淅川县的一个叫黄簧的地方。当时我的半挂车上副驾驶员位置上坐着吴某某,车上那个装载着两辆后八轮货车,每一辆货车的驾驶室内还乘坐有一个人。途中我与吴某某轮换开该辆半挂车。9月30日17时多一点,在镇平服务区时我开始驾驶该车,然后沿泸陕高速自东向西行驶,到西峡县丹水镇收费站后下高速,驶入西峡至淅川的快速通道后自北向南行驶,到了淅川县城区的一家加油站给车辆加完油后,换班由吴某某驾驶该车,我在副驾驶员的位置上乘坐,之后该车继续向西簧方向行驶。行驶没多远,有一座桥限高,半挂车过不去,然后我看到吴某某就驾车掉头,刚准备走时发现有名男子站在车头部,不让我们的半挂车走。我与吴某某就从车上下来,然后这人问吴某某:“你们车辆是不是从南阳过来的?”我同吴某某说:“是的,从丹水下的高速。”该男子又说:“从西峡到淅川快速通道上刚才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上装载有两辆后八轮货车,你们是否知道?”我说:“不知道。”之后我与该名男子说有啥话就想不起来了,也不知道什么时候半挂车上后八轮上的两个人也下来了。之后没多久,过来一辆警车,有人对我们说:“事发地点位于西峡境内,一会儿西峡县的民警会过来处理。”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你们西峡县的事故处理民警就到了,勘查完车辆后,就口头传唤我到西峡县交警大队了。 3.鉴定意见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结论:周某某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交通事故现场图 (3)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遗落物与肇事车辆比对情况,肇事车辆右侧护栏刮痕高度和摩托车附着油漆高度,车辆经过田关乡卡口时间及驾驶员。 5.物证书证 (1)龚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证明 证明:龚某某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系有证驾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4)扣押物品、接受证据清单 证明:肇事车辆及接受现场遗落物情况。 (5)赔偿协议、收到条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