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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晚上8时许,唐河县湖阳镇某某村幼童张某某与同学郭某、杨某某、李某乙在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照相馆门前玩耍时,晃动了照相馆的玻璃门。李某甲从照相馆内出来照张某某左肘踢了一脚,致使张某某左肱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张某某的监护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甲赔偿了张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茗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