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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郾民初字第2513号 原告刘国强。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如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敬华。 原告刘国强诉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4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杨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就承揽的第三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9月8日,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为此签订了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随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分包的变换车间和锅炉房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被告及第三人不但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而且将原告所购买的调直机、电焊机等生产工具全部扣押,导致跟随原告打工的五六十名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30万元(暂定),第三人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扣押原告的调直机、电焊机等生产工具。 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635970元中款项不明,工程款到底是多少,农民工工资是多少不清楚,属诉请不明。2、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200元,代原告购买施工辅材33755元,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仅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了13583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现我公司已向郾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现该案正在审理中。3、本案原告已向郾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该案现仲裁委尚未审结,原告起诉程序违法。4、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扣押原告的生产工具,总之,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其程序明显违法,工程款是基于工程建设中所产生的纠纷,而农民工工资是劳动争议纠纷,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所以原告要求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同时告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苏庆中有三个被告,但三个被告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未作说明,而是笼统的概括,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为一、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虽然我公司将承揽的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欧亚公司,但是这种分包也是合法的,不是违法转包。三、第一被告欧亚公司于2012年4月在完成了主体框架施工后,单方撤离了施工现场,根据我们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和施工量以及欧亚公司委托我方代付其对外欠款,我方已经基本结清了与欧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四、根据刚才欧亚公司的答辩,鉴于欧亚公司已向郾城法院立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如果原告认为欧亚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他应当提起反诉,而不应该重复立案。 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150000Nm^3/h合成气项目。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净化装置变换、开工锅炉、污水处理,建筑工程。后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国强签订了劳务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刘国强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格以图纸建筑面积135元/㎡计算,±0以下按1/2建筑面积结算,出±0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包括:1、开工锅炉厂房的框架部分包括防爆墙的施工(混凝土浇筑部分)及开工锅炉厂房的设备基础SJ-1、SJ-2、SJ-3、SJ-4、SJ-5、SJ-6、SJ-7、SJ-8、SJ-9、SJ-10、SJ-11、SJ-12。共计12台设备基础。2、变换厂房的主体框架及设备基础(混凝土浇筑部分)SJ-1、SJ-2、SJ-3、SJ-4、SJ-5、SJ-6、SJ-7、SJ-8、SJ-9、SJ-10、SJ-11、SJ-12、SJ-1、SJ-2、SJ-3、SJ-4、SJ-5、SJ-6、SJ-7、SJ-8、SJ-9、SJ-10、SJ-11、SJ-12、SJ-13、SJ-14、SJ-15、SJ-16、SJ-17、SJ-18、E-2114、E-2108、E-2107、E-2106、E-2105。共计23台设备基础。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国强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2月份,刘国强施工队离场。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国强诉称其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863170元,扣除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27200元,尚剩余635970元未付。并提供了原告刘国强的技术员娄林华的计算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认可,称这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1、工程施工图纸,证明原告分包的工程量共计为2982㎡。2、刘国强向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支付刘国强工程款387200元。3、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刘国强购买原材料清单和票据,证明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刘国强购买原材料33755元。4、罚款单三份,证明刘国强在施工中因施工质量较差被发包方罚款7400元。5、工资表两份,证明工人的工资已经结算清,刘国强签字同意。6、2012年元月11日刘国强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工人的工资刘国强承诺在元月13日前发放到位。7、刘国强于元月12日保证书一份,证明刘国强保证按工资表付额向工人发放工资不再有任何纠纷。对于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国强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 原告刘国强与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 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635970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增加部分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国强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3597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其技术员娄林华计算的建筑面积和工程款。而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刘国强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则辩称刘国强未完成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私自离场。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支付了387200元工程款以及代刘国强购买原材料款33755元。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照刘国强施工的工程量已多支付了刘国强工程款135835元,虽然原告刘国强对被告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但因刘国强与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刘国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单凭其技术员计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并不能充分证明,而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刘国强的施工量多少及应得到的工程款,因原告证据不足。而且从刘国强的诉状中来看原告的诉请不明,原告诉请的635970元款项不明,工程款是多少不明,工人工资是多少也不明,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刘国强与漯河市欧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刘国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