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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明诉被告张新华、李秋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周明明。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新华。 被告李秋霞。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周明明。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霄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新华。
被告李秋霞。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明明与被告张新华、李秋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安盛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明及委托代理人王丹、程霄艺,被告张新华、李秋霞、郑州安盛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周口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明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新华驾驶豫PY3208号轿车行至舟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周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明明受伤,周明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挫裂伤、脑震荡、右膝关节损伤。周明明住院治疗111天,损失医疗费19174.51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豫PY3208号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Y3208号轿车在被告郑州安盛公司及被告周口人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秋霞,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华、李秋霞赔偿原告周明明损失50051.51元,被告郑州安盛公司、周口人财保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新华、李秋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郑州安盛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口人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责非医保用药的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无责任;(二)住院病历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三)工资表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五)被告张新华、李秋霞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经质证,被告张新华及李秋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安盛财险公司及周口人财保公司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张新华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垫付费用15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周口人财保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安盛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资表及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18时40分,被告张新华驾驶豫PY3208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舟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周明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明明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挫裂伤、脑震荡、右膝关节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明无责任。周明明受伤后住院治疗111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损失医疗费19174.51元。被告张新华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周明明受伤时在漯河市清源供水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另查明:豫PY320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秋霞。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郑州安盛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周口人财保公司,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新华与原告周明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周明明受伤是事实,且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新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安盛财险公司和被告周口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周明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新华赔偿。被告李秋霞虽系车辆所有人,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李秋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明明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9174.51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0元(111天×40元);(三)误工费8880元(2400元÷30天×111天);(四)护理费8832元(29041元÷365天×111天);(五)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合计42526.51元(19174.51元+4440元+8880元+8832元+1200元)。被告郑州安盛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912元,被告周口人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614.51元。鉴于被告张新华已垫付费用1500元,所以被告郑州安盛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明明损失27412元(28912元-1500元),给付张新华已垫付费用1500元。被告周口人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明明损失13614.5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务人员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治疗,用什么药物并不受原告所左右,故被告周口人财保公司辩称“不负责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对原告显失公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明交通事故损失27412元;给付被告张新华已垫付费用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明明交通事故损失13614.51元。
三、驳回原告周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