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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晓燕诉被告何宏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师晓燕。 被告何宏伟。 原告师晓燕诉被告何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晓燕、被告何宏伟到庭参加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26号
原告师晓燕。
被告何宏伟。
原告师晓燕诉被告何宏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晓燕、被告何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晓燕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7月1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生育女儿何璐帆,2009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何璐豪。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在原告怀孕四个多月后还强迫引产。儿子出生后身体不好,常年在郑州做康复训练,每月的康复费用极高,现已花费医疗费几十万元。今年3月份以来,被告不支付生活费、抚养费,对原告及女儿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儿何璐帆、何璐豪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宏伟辩称,因为调解(不成),我又不同意离婚了。我们是2001年在网上认识的,2002年7月10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11日生育女儿何璐帆,于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儿子何璐豪。2003年11月19日,双方购买位于漯河市长江路永冠都市文苑7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二室二厅),首付款33730元,剩余房贷7万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于2001年相识,2002年7月1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何璐帆,2009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何璐豪。婚后,原告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带儿子何璐豪到郑州做康复训练并在郑州居住生活,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1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4日,原告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2003年11月19日,双方购买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双龙长江路都市文苑7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一套,现登记所有权人为何宏伟,该房现尚有按揭贷款未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有:2013年6月13日以被告名义借原告父亲姚炳灿借款90000元。除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外,原、被告双方别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个人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闹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带儿子到郑州康复训练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对此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现双方已分居生活2年有余,且本案在调解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婚生女何璐帆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父母进行照顾,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女何璐帆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子何璐豪现年满5岁,考虑中华民族传统及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何璐豪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认可自己每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承担女儿何璐帆的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到婚生女何璐帆满18周岁为止。因原告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参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负担婚生子何璐豪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到婚生子何璐豪满18周岁为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生子何璐豪身体患有疾病,如在今后的生活中确实必须进行继续治疗,对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负担。
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双龙长江路都市文苑7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因双方未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关于2013年6月13日以被告名义借原告父亲姚炳灿债务90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0%,即45000元。被告庭审中称婚后借有朱永安等人债务若干,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述债务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师晓燕与被告何宏伟离婚。
二、婚生女何璐帆随原告师晓燕生活,被告何宏伟承担抚养费每月计6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至何璐帆年满18周岁止。
三、婚生子何璐豪随被告何宏伟生活,原告师晓燕承担抚养费每月计5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至何璐豪年满18周岁止。
四、原、被告双方所借原告父亲姚炳灿90000元欠款,由原告师晓燕偿还45000元,由被告何宏伟偿还45000元。
五、驳回原告师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何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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