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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敬轩、杨亲与周忠杰、王朋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范敬轩,男,汉族。 原告杨亲,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忠杰,男,汉族。 被告王朋宇,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范敬轩,男,汉族。
原告杨亲,女,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忠杰,男,汉族。
被告王朋宇,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胜利,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敬轩、杨亲诉被告周忠杰、王朋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小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朋宇驾驶豫LA7989号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银鸽大道交叉口北约70米处,与同向范敬轩驾驶(后载杨亲)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了。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7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A7989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忠杰,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受损伤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范敬轩伤残等级为八级,杨亲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八级。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71682.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范敬轩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投保险别;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司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四、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包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X光片、医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证据六、鉴定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七、范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八、漯河市某明胶有限公司证件一套,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劳动合同书、范某丙身份证明、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儿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杨亲证据:证据一、二、三、七、八同上;证据四、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包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X光片、医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证据六、鉴定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忠杰、王朋宇的质证意见:
对范敬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无异议;对证据七,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村委人地网具的无;对证据八,应当提供五龙明胶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应加盖公司财务章,而不是行政章,还应提供单位的税务登记证明、工商年检证明;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定。
对杨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意见同上。
针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
对范敬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其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为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在病历中没有L3椎体,CT影像单等均显示有L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书与病历不符,请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因其伤残等级与病历不符,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对证据七、八、九同被告周忠杰、王朋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应提供户口本来证明赔偿标准,是按城镇还是农村。
对杨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入院记录中明确记录肩胛骨骨折,出院诊断出注明右肩胛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双侧肩胛骨骨折造成十级伤残,多处肋骨骨折造成八级伤残,但病历中未显示肋骨骨折,该伤残鉴定有虚假成份,请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意见同上;对证据七、八同被告周忠杰、王朋宇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应提供户口本来证明赔偿标准,是按城镇还是农村。
二被告周忠杰、王朋宇辩称,我们已经垫付医疗费4800元,并且提供有反担保保证金25000元,该车辆也入有交强险,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二被告周忠杰、王朋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合规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朋宇驾驶豫LA7989号轿车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银鸽大道交叉口北约70米处,与同向范敬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范敬轩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7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敬轩、杨亲无责任。
范敬轩受伤后,于当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门诊花费890.2元,住院花费10755.16元,提交法庭交通费票据400元。范敬轩所受损伤,2014年10月25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检查结果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范敬轩2014年7月6日因车祸伤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的事实,已由其本次外伤后住院病历、影像学检查所记载和显示,对被鉴定人上述损伤本次鉴定予以确认;2、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3b款“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被鉴定人范敬轩因车祸伤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Ⅷ(八)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敬轩因车祸伤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Ⅷ(八)级,支付鉴定费用1540元。杨亲受伤后,于当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门诊花费457.6元,住院花费22995.67元,提交法庭交通费票据400元。杨亲所受损伤,2014年10月25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检查结果综合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杨亲2014年7月6日因车祸伤致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9肋骨,右侧2—8肋骨等损伤的事实),已由其本次外伤后住院病历、影响学检查所记载和显示,对被鉴定人上述损伤本次鉴定予以确认;2、肩胛骨为一三角形扁平骨,位于胸壁后上外侧。肩胛骨骨折常由强大暴力所引起。肩胛骨之外角即肩胛颈、关节盂与肱骨头形成肩关节,为上肢活动的枢纽。肩胛骨为肩部肌肉与韧带的起点,是维护肩关节稳定的基础,也为肌肉的活动起杠杆作用。肩关节为全身最灵活的球窝关节,可作屈、伸、收、展、旋转等运动,但其牢固稳定性也较差,是全身大关节中结构最不稳定的关节,一旦有所损伤,势必影响肩关节的正常功能,从而出现活动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C.6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C.6.1“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盂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和C.6.3“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之规定。加本次鉴定因杨亲个人因素致使其左、右肩关节某些功能不能查清,但依据杨亲左、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情及肩关节占一肢功能的70%之规定,综合分析其左、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权重指数应达20%,杨亲左、右肩关节功能的丧失程度已达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杨亲左、右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3、根据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8.5b款“12肋以上骨折”之规定,被鉴定人杨亲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Ⅷ(八)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亲因车祸伤致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X(十)级、X(十)级、Ⅷ(八)级,支付鉴定费用2110元。原告范敬轩、杨亲夫妇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范某甲、次子范某乙、三子范某丙、长女范某丁、次女范某戊,均已成家。二原告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由原20000元增加至171682.5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忠杰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800元。
肇事车辆豫LA7989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忠杰,被告王朋宇系事发时该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别。
范某甲、范某丙均系漯河市某明胶有限公司员工,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2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工资发放册记载2014年4月份—6月份:范某甲:2320元、2460元、2460元;范某丙:2700元、2630元、2700元。该公司2014年11月1日出具书面证明,其内容证明:范某甲、范某丙其父、母亲因车祸住院治疗,需请假照顾,未上班工作,工资一直停发。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另查明,本院2014年7月15日将肇事车辆豫LA7989号轿车予以扣押,被告周忠杰2014年7月18日提供25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于当日解除对该肇事车辆的扣押。
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范敬轩、杨亲与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收到本裁判文书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范敬轩、杨亲因本次事故造成交强险保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上述该各项损失的其他请求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范敬轩、杨亲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鉴定费应谁承担及其承担的具体数额。
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范敬轩、杨亲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豫LA7989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朋宇、周忠杰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二原告范敬轩、杨亲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范敬轩为:1、医疗费为5000元;2、护理费为8848.89元[(2320元+2460元+2460元)÷3个月÷30天×110天];3、营养费为260元(26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200元;6、伤残赔偿金为33597.05元(22398.03元/年×5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63685.94元。杨亲为:1、医疗费为5000元;2、护理费为9814.44元[(2700元+2630元+2700元)÷3个月÷30天×110天];3、营养费为260元(26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200元;6、伤残赔偿金为35836.85元(22398.03元/年×5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71891.29元,二原告共计135577.23元。2014年11月25日,二原告范敬轩、杨亲与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渤海财险周口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范敬轩、杨亲因本次事故造成交强险保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上述该各项损失的其他请求予以放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利,符合法理原则和精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被告周忠杰仅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别,因此超出该车辆险别部分的医疗费计25098.63元应由周忠杰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4800元,还应支付20298.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周忠杰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范敬轩、杨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
二、被告周忠杰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范敬轩、杨亲医疗费共计20298.63元;
三、驳回二原告范敬轩、杨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365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周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问海洋
人民陪审员  付 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