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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00号 原告:王干卿,男。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伟,男。 原告王干卿诉被告王占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干卿诉称: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酒后骑电动车路过原告家院墙时无故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并在原告上前制止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同时还拿砖向原告头部猛砸。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和罚款1000元。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占伟辩称:原告撵到我家门口,双方咋发生纠纷不知道,我也没打他。派出所拘留我是喝酒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酒后骑电动车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因被原告家院子上的树枝挂伤,随站在路边辱骂,原告听到后从家里出来与王占伟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后发生撕扯,王占伟从地上捡起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临颍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出院。索赔无果,引起本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65.69元,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1474元(24457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460元,没有票据,原告让本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二周。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打伤原告属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被原告院子上的树枝挂伤后骂人,原告与之对骂并相互撕扯,被告打伤原告,对此事件发生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处事不冷静,且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3465.69元,有正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标准应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而非66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应为200元,而非440元;误工应为34天(含出院后医嘱休息二周),标准应为每天23.22元,误工费应为789.22元(8475.34元/年÷365×34天),而非3500元;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证明,故护理费1474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6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5054.91元被告承担4043.92元(5054.91×80%)。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干卿经济损失4043.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王干卿承担30元,被告王占伟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