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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国春诉被告曹伟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姜国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伟权,男,汉族。 原告姜国春诉被告曹伟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姜国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伟权,男,汉族。
原告姜国春诉被告曹伟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国春诉称:我与被告曹伟权关系相处很好,经常借用我的钱,都很讲信用,有借有还,因我过于相信他,自2000年元月16日至2002年分别9次借给被告曹伟权现金182500元,并打有借条,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可能被告曹伟权因生意做赔了,至今外出下落不明,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伟权支付我借款182500元及两笔约定借款76000元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伟权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国春与被告曹伟权关系相处很好,经常借用原告的钱都很讲信用,有借有还,因原告姜国春过于相信被告,被告曹伟权于2000年元月16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20000元,用期三个月,2001年3月5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20000元,2001年6月22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36000元(并注明月息0、015元),2001年7月5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40000元,(利息0、0135元),2001年11月28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10000元,2002年2月9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20000元,并注明(借款时间是在2001年10月5日原此条不慎丢失,今于再补此条。说明在2001年10月后出现两个同样期条作废一个),2002年2月19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16500元,2002年2月23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5000元,2002年3月25日借原告姜国春现金15000元,以上被告曹伟权共9次借原告姜国春现金182500元,后经原告姜国春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姜国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2500元及两笔约定借款76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伟权共9次向原告姜国春借款共计182500元,有被告曹伟权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其它相关手续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姜国春诉被告曹伟权偿还借款182500元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76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伟权借原告182500元其中2001年6月22日借的36000元利息,自2001年6月22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0.015元计算。2001年7月5日借的40000元的利息,从2001年7月5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0.0135元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伟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国春借款共计182500元,并支付其中两笔36000元、从200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0.015元计算。40000元,从2001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0.0135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被告曹伟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