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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水志与被告徐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水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青菊,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临颍县石桥乡徐寨村129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43号
原告:张水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青菊,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临颍县石桥乡徐寨村129号,系被告之母。
原告张水志诉被告徐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卿、被告徐鑫的委托代理人杜青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期间送给被告彩礼共计55000元,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并拒绝返还彩礼,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
被告徐鑫辩称:如果原告拿出结婚证,被告愿意退还全部彩礼,否则,被告不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水志与被告徐鑫于2013年6月份经媒人聂书芬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农历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称按当地习俗举行小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1000元;举行大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1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送好”原告给被告1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上车礼”原告给被告6600元,“下车礼”原告给被告880元;“压衣服礼”原告给被告2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18412元;“春节行礼”原告给被告2000元;以上共计52892元。对以上情况,被告认可:举行小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1000元;举行大见面仪式,原告给被告1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送好”原告给被告1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上车礼”原告给被告6600元,“压衣服礼”原告给被告1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价值18412元;“春节行礼”原告给被告2000元。对“下车礼”原告给被告880元被告不认可;对“压衣服礼”原告给被告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对“春节行礼”原告给被告2000元,被告认可,但称该款已在被告“三天回门”时消费完了。综上,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为32600元和价值18412元的“三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5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青菊称:被告原名为“徐金金”,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本时错改为“徐鑫”。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600元和价值18412元的金饰,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其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的适当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水志彩礼2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水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徐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鲁远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