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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小亚、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美菊、张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小亚,女。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小亚,女。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美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炎,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齐飞,男。
上诉人尚小亚、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美菊、张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小亚的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李书敬,上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与被上诉人邢美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张齐飞驾驶豫KFC607号车辆行驶至新兴路与议台路交叉口临时停车,该车乘车人尚小亚下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路过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齐飞与尚小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邢美菊不负责任。原告邢美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塌陷性粉碎性骨折,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腓深神经、腓浅神经重度病损。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2907.68元。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28849.3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邢美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8天。原告邢美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50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6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
另查,豫KFC60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公司,系张齐飞分期付款购买,尚小亚系乘坐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FC607号车辆驾驶人张齐飞与乘坐人尚小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邢美菊不负责任。因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齐飞,豫KFC607号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被告张齐飞、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齐飞、被告尚小亚按照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75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30元(30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护理费8485.8元[(25388元/年÷365天×61天)×2],误工费5040元(20442.62元/年÷365天×98天,原告主张5040元,应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2652元(20442.62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122652元,应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229524.8元。该款应由被告张齐飞、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2073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730元),下余108794.8元,应由被告尚小亚与被告张齐飞分别赔偿原告邢美菊54397.4元(108794.8元×50%)。遂判决:一、被告张齐飞、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邢美菊赔偿款120730元;二、被告张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美菊赔偿款54397.4元;三、被告尚小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美菊赔偿款54397.4元;四、驳回原告邢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张齐飞、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被告张齐飞负担1113元,被告尚小亚负担1113元,原告邢美菊负担173元。
上诉人尚小亚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程序上存在问题,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核的权利。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邢美菊的户口本上显示,邢美菊的工作单位系许昌市地方铁路管理分局,且许昌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首页显示邢美菊已退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同意上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张齐飞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实际由购车人张齐飞驾驶掌控,上诉人对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同意上诉人尚小亚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邢美菊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关于事故认定张齐飞和尚小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做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因为张齐飞违章停车,乘车人尚小亚开启车门时造成原告邢美菊受伤并且伤势很严重,2013年7月14日该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后原告根据交警部门告知在送达三日内可以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3条规定,该事故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终止复核程序,本案交警部门处理正确,在一审判决后张齐飞已主动向邢美菊履行了原审判决书中判决的第二项赔偿;2、关于误工费用,原告系在地方铁路局下属的轨枕厂工作,属于下属单位,在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误工费应当依法予以支持;3、针对悦达起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而并非分期付款关系,按揭贷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条件,该证据从原审时与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挂靠关系,是一次性付款,而非分三次付款,并且该车张齐飞属于借款人,他只是向银行借款的,因此按揭贷款挂靠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对于悦达起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光是受益人,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审中张齐飞向悦达起亚公司交的有保险金等,在该车两年的按揭贷款管理情况下,第二年脱保,连最基本的交强险也没有投保,因此一审判决悦达公司与张齐飞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同时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悦达起亚公司与张齐飞属于车辆挂靠关系,综上,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认定是否妥当;2、原审判决对受害人的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3、悦达起亚公司是否应与张齐飞承担连带责任,张齐飞与悦达起亚公司是分期付款的关系还是挂靠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认定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本案原审被告张齐飞、原审被告尚小亚按照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2、关于本案误工费的问题,因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满足的利益,即在治疗期间因耽误正常工作而使其收入减少的部分。本案受害人邢美菊在其入院记录上陈述其是退休人员,又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因耽误正常工作而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与张齐飞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而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其特征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其实质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综合本案,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齐飞之间的《分期付款风车合同》系实现债权担保的一种手段,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则张齐飞与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张齐飞按期支付车款,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无代交保险费的义务,而且在保险到期后,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时通知张齐飞交纳保险费,张齐飞也予应诺,并在一定时间内交纳了保险费,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充分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故上诉人许昌悦达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被告张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邢美菊赔偿款120730元;
四、被告张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美菊赔偿款51877.4元;
五、被告尚小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邢美菊赔偿款51877.4元。
案件受理费3583元,上诉人尚小亚、被上诉人邢美菊各承担600元,原审被告张齐飞承担23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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