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朋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洁,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培培,男。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朋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朋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少洁,被上诉人周培培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杨朋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跃东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周培培打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培培现金捌拾万元整(人民币)¥(800000.00),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还。借款人:杨朋飞,保证人:王跃东。2011年8月3日”。二被告并与原告签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5分执行。被告王跃东对杨朋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当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6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后,实付被告杨朋飞借款72.4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本金80万元,共付给原告利息14.8万元。付息后被告杨朋飞经原告催要未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朋飞支付原告所欠借款80万元及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共计26个月的利息42.64万元,2014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05%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跃东、泉成贸易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4年4月29日,原告撤回对泉成贸易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杨朋飞向原告周培培借款80万元,双方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且被告打有借条。但合同并未约定在付款时扣除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付款时,原告扣除当月利息3.6万元,违约金4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杨朋飞付款72.4万元,故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及违约金的行为违法,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朋飞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能认定72.4万元,应当按照72.4万元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杨朋飞72.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朋飞偿还借款72.4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72.4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被告杨朋飞已给付的14.8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并未放弃权利,保证人王跃东的陈述也予以证实。故被告杨朋飞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跃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跃东辩称其只是个中间人,责任仅限于借款人、代偿人没有能力偿还后,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朋飞辩称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自愿撤回对泉成贸易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杨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培培借款本金72.4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72.4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8万元)。被告王跃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周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周培培负担1800元,被告杨朋飞、王跃东负担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杨朋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借款本金72.4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是80万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是72.4万元。对此,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还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三次利息,而本案借款金额已经确认是72.4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款实际发生金额72.4万元向上诉人收取利息。上诉人分三次支付的款项14.8万元,其中比应付利息多出的部分应当冲减借款本金,才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审仍按照借款本金72.4万元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二、本案借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不予保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1年8月3日起至10月3日止。也就是说,从2011年10月4日起,当上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应已经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以及原审法院受理的时间均为2013年12月25日,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培培答辩称,1、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我方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这一事实,在原审中作为担保人王跃东在法庭予以陈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外还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息的事实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2、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每月清息的时间是每月20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清息是2011年11月3日,那么也就是说只有在2011年12月20日之前上诉人不再清息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72.4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我方认为没有错误。 原审王跃东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朋飞按借款本金72.4万元向被上诉人周培培支付利息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朋飞按借款本金72.4万元向被上诉人周培培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朋飞向被上诉人周培培借款后,上诉人杨朋飞按照借款本金80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共计14.8万元,因原审已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72.4万元,故本案应按实际借款本金72.4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多计息的部分7.848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72.4万元,故从2011年12月4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应按借款本金64.55万元计算利息。故上诉人杨朋飞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朋飞最后一次支付利息40000元系付2011年11月3日-12月3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每月的结息时间为20日,从2011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周培培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被上诉人杨朋飞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且保证人王跃东也陈述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周培培一直向上诉人杨朋飞催要债务。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杨朋飞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襄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4)襄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杨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培培借款本金64.55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64.5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跃东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上诉人周培培负担2200元,上诉人杨朋飞、王跃东负担1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旭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