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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帅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帅(曾用名杨乐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帅(曾用名杨乐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依功,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及其辩护人刘依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尖刀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XX号楼XXX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其谎称自己是楼下业主骗张某开门,杨帅进入房间后用尖刀威胁张某将衣服脱光并用绳子将张某捆绑在地,随后谎称有人雇佣他来伤害张某,并让张某借7万元钱了结此事,张某经打电话、发短信向亲友借钱未能借到。10月27日18时许,杨帅趁让张某下楼给其买衣物之际,将张某放在房间柜子内的一个金手镯(价值6147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杨帅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帅辩解称,其虽编造虚假理由进入被害人房间,但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且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杨帅的抢劫行为系其自动放弃,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且被告人杨帅拿被害人手镯的行为是为了与被害人保持联系,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帅携带绳子、尖刀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XX号楼XXX室被害人张某的住处,以楼下住户需查看卫生间是否漏水为由骗取张某信任进入房间。杨帅确定房间内只有张某一人后,使用尖刀威胁张某将衣服脱光并用绳子将张某捆绑在地。杨帅谎称受雇他人来伤害张某,后又让张某拿出7万元钱了结此事。因张某向亲友打电话、发短借钱未果,杨帅遂不再要求张某筹钱,而是要求张某出去为其买身新衣服方便离开。10月27日18时许,杨帅趁让张某下楼给其买衣物之际,将张某放在房间柜子内的一个金手镯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镯价值人民币614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帅在案发时系患“抑郁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XX号楼XXX室租房居住。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一名自称是楼下住户的男子(即被告人杨帅)来到其租房处要求查看卫生间是否漏水(该男子于26日凌晨来过一次)。其打开房门让杨帅进入房间,并跟着杨帅到卫生间查看。查看过卫生间后,杨帅突然转过身用左手搂住其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将其控制。杨帅称受雇他人对其实施伤害,随后强迫其脱去衣服并用绳子将其捆绑起来。其当时被吓哭了,一直问到底发生什么事情。杨帅为不让其出声,就要求其老实点并让其想想得罪什么人了。其想不出得罪什么人,为让杨帅放松警惕遂开始和杨帅聊家常。杨帅后来见其比较配合,在其要求下将绳子解开。杨帅自称是职业杀手,总部在东北,老板是缅甸人。其害怕杨帅对其实施伤害行为而不敢反抗,就一直和杨帅聊天来稳定对方情绪。杨帅后来称和老板联系需二十万元将事情摆平,并称替其拿出部分钱,但还差七万元,要求其拿出七万元钱。其就和朋友联系借钱,但打了一圈电话也没有借到。后来,杨帅不再让其借钱而是要求其出去替他买衣服,以便离开。其出来后就报警了。警察带着其来到房间将杨帅抓获,对杨帅进行搜查时发现其周大福牌黄金镯子被杨帅藏在挎包内。
2.赃物黄金镯子及作案工具绳子、刀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现黄金镯子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及做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
3.经被告人杨帅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XX号楼XXX室为其实施抢劫、盗窃黄金镯子的地点,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4.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周大福牌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147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意见书及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购买周大福牌黄金镯子的发票在卷佐证。
5.入所体检材料证实及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帅因本案被关押到郑州市第一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行为。
6.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帅于2013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XX号楼XXX室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帅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8.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帅在案发时患“抑郁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杨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10月26日凌晨,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发现一名女孩独自一人走路,遂跟随那名女孩来到曼哈顿XX号楼XXX室。女孩进入房间后约有十分钟,其一直没有听到什么动静。其想这名女孩是一个人居住,遂想从那名女孩处弄点钱花。其冒充楼下住户敲女孩的房门,声称卫生间漏水需要查看原因。因为半夜女孩不愿开门,其就离开了。13时许,其再次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XX号楼XXX室,并以查看卫生间是否漏水的名义进入房间,在确信房间内只有一名女孩后,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那名女子控制着。其为防止那名女孩乱跑、乱叫,要求那名女子将衣服脱掉用绳子将女孩捆绑起来。其后来发现那名女孩因为害怕一只比较配合,遂将绳子解开并和女孩在房间内一直聊天。其谎称受雇他人来对女孩实施伤害行为,因同情女孩决定为女孩向雇主求情,并愿意替女孩出钱摆平事情,但是还差七万元。其要求那个女孩想办法凑够七万元。女孩一直给朋友打电话借钱,但是没有能够借到。其看到女孩确实借不来钱,又因为女孩的工作是行政文员收入低,遂不再让女孩拿钱,而是要求女孩出去为其买一身衣服。其趁女孩出去后,将女孩的一个金手镯偷偷藏进自己的挎包内。不久女孩带着警察回来了,警察对其搜身时将金手镯搜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帅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帅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且侦查人员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杨帅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进入被害人房间,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强制并将被害人捆绑后,要求被害人拿出7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做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郑州市第一看守所的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杨帅无外伤,且办理此案的侦查人员均证实在办案过程中对杨帅的取证过程合法,故不能认定杨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帅的抢劫行为系中止且没有盗窃的故意,不成立盗窃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杨帅进入被害人房间后先对被害人实施强制行为,后要求被害人拿出7万元人民币,在被害人打遍亲朋电话借钱无果后,才放弃索取金钱的行为,其抢劫行为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帅在被害人外出为其购买衣服期间,趁房间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所有的黄金手镯藏进自己的挎包内,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且价值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被告人杨帅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抢劫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帅的盗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在上述量刑范围内处罚。
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帅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杨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行为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盗窃犯罪可从轻处罚;(3)杨帅一人犯数罪,应按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杨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  金  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书 记 员 何丽丽(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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