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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春双,男,汉族。 李亮、侯春双委托代理人刘治邦,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汉智、李亮、侯春双及原审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牡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刘汉智,被上诉人李亮、侯春双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邦、原审第三人牡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志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刘汉智驾驶豫CT6898号出租车沿关圣街由南向北左转掉头行驶,遇被告李亮驾驶豫CLN11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刘汉智车左侧与被告李亮车正前接触,造成被告李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进行责任划分,认定原告刘汉智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洛龙区众山伟业汽车装饰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救援,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六中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损失项目进行鉴定,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169元,原告为此支付了600元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洛阳市洛龙区众山伟业汽车装饰行进行修理,支付了维修费12500元,并支付了停车费900元。原告刘汉智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车辆所有损失均由原告刘汉智承担。被告李亮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侯春双,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涧西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60元;被告李亮、侯春双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1460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该院调解无法达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物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汉智所驾驶车辆豫CT6898出租车从2013年2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维修完毕之日止共计43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物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了蓝评报字(2014)第3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豫CT6898出租车停运损失为252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登记车主虽为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作为承包人,和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也认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一切损失和其无关,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刘汉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汉智要求责任按原告70%责任、被告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李亮所驾驶的豫CNL11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亮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刘汉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保险单、承包合同、停车费、维修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等证据进行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案庭审各方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车辆系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得到赔偿,另外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也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解营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针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的提示以及说明,且该条款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汉智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为:拖车费400元、车损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为125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鉴定所确认的数额计算,即12169元、停车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停车时间为2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2520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769元。该40769元中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费用为两次鉴定费600元和2000元,该2600元应由被告李亮和被告侯春双承担30%,为780元。其他38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36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中承担36169元的30%,即10850.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智10850.7元,两项共计12850.7元;二、被告李亮、侯春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汉智780元;三、驳回原告刘汉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元,原告刘汉智承担37元,被告李亮、侯春双承担100元。 财险洛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汉智10850.7元过高,没有依据。1、超出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不应突破保险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与侯春双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属有效合同。免责部分投保人是明知的。3、停运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刘汉智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李亮、侯春双答辩称:1、我们车辆缴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没有明说不赔偿停运损失。2、停运损失都是为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不能机械的理解。3、交通安全法等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是间接损失。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牡丹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险洛阳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公司不应赔偿本案事故的停运损失、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相应的停运损失正确;上诉人财险洛阳分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针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的提示以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综上,上诉人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有力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