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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候喜文,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喜文,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攀峰,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景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候喜文、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景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喜文与上诉人洛阳海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攀峰、被上诉人朱景奇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徐笑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