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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社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妞妞,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国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常社营因与被上诉人胡妞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社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灏,被上诉人胡妞妞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旗、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胡妞妞与其祖父在关林镇豆腐店村一正在使用的石灰池边经过时不慎跌入,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眼碱烧伤、右眼角膜血管翳,后又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双眼碱烧伤、右眼角膜白斑。原告先后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11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5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2845.8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自己不是该石灰池所有人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妞妞为七级伤残。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3889.82元;护理费3059.38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80元,共计132088.72元。另查明,涉事石灰池所在地为李保生对外出租,年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间前三年为一豫东王姓人向其交租,地面挖一土坑,淋石灰。石灰坑尚未投入使用,该王姓人离开,后由被告常社营向李保生缴纳租金,继续经营石灰业务,并由被告常社营向所雇工人开工资,每天3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较高,本院按其所提交证据以及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部分医疗票据系医院处方笺,未加盖医院公章,且该部分票据已开具医疗费专用发票,原告将该部分费用重复计算显属不妥,本院根据医疗费专用发票予以确定医疗费数额。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56.16元;护理费:44天×69.53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3059.32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4(七级伤残)=60199.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36元,计9531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5311元。本案出事石灰池系被告常社营承租并支付租金,被告庭审中辩称该石灰池系豫东王姓老板租赁,自己仅为打工者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工人工资系由被告常社营向其支付,足以证明被告常社营系出事石灰池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石灰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并未在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跌入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原告总损失的60%为宜,即95311元×60%=57186.60元,原告所受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本案原告胡妞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尚幼,其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原告跌入石灰池受伤,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损失额的40%为宜。被告庭审中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双眼的视力情况及术后视力标准,且原告被石灰烧伤后,医院对其进行羊膜移植手术,不能排除原告因受伤导致眼部视力下降的可能,因此,对被告以原告右眼存在斜视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社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妞妞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186.60元;二、被告常社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妞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妞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42元,原告胡妞妞承担1176元,被告常社营承担1766元。 常社营上诉称:1、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保生出庭作证,其表示对该石灰池系何人租用并不清楚,一直由其妻子办理租赁事宜,但一审法官当庭让证人通过电话向其妻子核实情况,其妻子并未出庭,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实际情况是2008年以后上诉人在该石灰加工站打工,该石灰加工站系豫东一王姓老板经营,上诉人并非该石灰加工站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石灰池周围有铁丝围挡并设有警告标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反映事发时的实际情况。3、该石灰加工站附近是一些厂房,并非生活区,并且已经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事发时年仅2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4、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也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胡妞妞答辩称:1、上诉人称其为他人打工,另有老板存在,但其又不能说清老板的具体情况,其是为了推卸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石灰加工站是上诉人租赁并由上诉人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应认定上诉人系该石灰加工站的经营人。2、上诉人称石灰池设有铁丝围挡及警告标志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事发时该石灰池周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该石灰加工站位于公共场合,并且有很多人居住,上诉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一审仅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远不止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保留相关证据而无法主张。被上诉人眼部受伤致残,考虑眼睛残疾对被上诉人一生带来的严重影响及痛苦程度,一审仅仅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本无法弥补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掉入石灰池导致眼部残疾,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是出事石灰加工站的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称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为豫东一王姓老板打工,但其又不能说明该老板的具体情况,不符合常理,并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系该石灰加工站的实际经营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石灰加工站在石灰池周边设有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予以证实,因该石灰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事发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且在事发石灰池周边已经设有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眼部残疾情况及事发时被上诉人年龄较小等因素,一审酌定上诉人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常社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