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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俊朋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洛阳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宗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欣,男,汉族。
上诉人李俊朋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洛阳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宗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朋的委托代理人雷静洁,上诉人太平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宗欣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1时30分,被告宗欣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豫C8N512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李国卿驾驶改装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俊朋同向在前行驶,当双方行至李楼大桥1204031报警点处时,摩托车前部与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及李国卿受伤。2013年6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宗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国卿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住院期间1人予以陪护。原告出院医嘱为:适时换药;1周复查1次,不适随诊等。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出车费、抢救费、放射费共计200元。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226.77元,该部分款项已由被告宗欣支付。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667.20元。2014年1月8日,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840元。另查明,被告宗欣在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处为豫C8N512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操作旋挖钻机工作,月平均工资7500元。原告与其妻张晓娜育有二子,长子李世豪,2006年2月22日出生;次子李世博,2011年5月30日出生,上述四人均为农村居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者李国卿自愿放弃向被告宗欣及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索赔,并同意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将相关保险赔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宗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是宗欣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宗欣承担。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67.20元(扣除被告宗欣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4226.77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0.1=16950.68);护理费为1829.98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29041÷365×23×1=1829.98);误工费为375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7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费为7500×5=37500);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3元(原告之子李世豪、李世博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周岁、2周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李世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1×0.1÷2=3095.25,李世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16×0.1÷2=4502.18);营养费230元(每天按10元计,住院23天,为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按30元计,住院23天,为6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以上三项共计1787.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全额承担。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1829.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7.4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9178.0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全额承担。综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向原告承担70965.29元的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宗欣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关于被告宗欣系无证酒后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65.29元。二、被告宗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朋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李俊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李俊朋承担1350元,被告宗欣承担1600元。
李俊朋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依据居民而非户口来定的。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辖区各法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所在地来计算,而不是单纯的只看户口。本案中上诉人所居住辖区早已归属洛阳市洛龙区,居民农耕地早在2010年均被征收,其收入来源早已不是依靠农业,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也在城市,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市务工、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判令宗欣、太平财保洛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太平财保洛阳公司答辩称:李俊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部分应维持原判。
太平财保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关于误工费。李俊朋所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李俊朋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为7500元,已达到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国家规定,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未显示该项目,其工作单位也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及情况说明。根据李俊朋所提供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从事工作属于建筑行业,其误工费计算应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应为32746元/年÷12月×5月=13644元,恳请二审法院改判误工费为13644元。2、关于追偿权。该事故上诉人有向宗欣追偿的权利。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宗欣系无证且酒后驾驶。一审答辩时,上诉人已明确做出了说明,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保留上诉人向宗欣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在宣判时,并未对上诉人的追偿权做出明确说明,恳请二审法院对此项做出明确说明。
李俊朋答辩称:答辩人已举证证明自己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情况,所以一审认定答辩人误工费数额正确。
宗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向阳村及李楼镇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向阳村属洛阳市洛龙区,居民农耕地没有,李俊朋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户口簿尚未更换。还证明李俊朋常年在外从事旋挖钻车司机工作以及家庭基本情况。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俊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虽然李俊朋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的向阳村属洛阳市洛龙区,居民没有农耕地,李俊朋本人又常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向阳村及李楼镇政府证明以及李俊朋所在单位林州八建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俊朋残疾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应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俊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太平财保洛阳公司称李俊朋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李俊朋一审时提交工资表证明了其收入情况,一审认定李俊朋的误工费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太平财保洛阳公司称本案所发生交通事故系宗欣无证且酒后驾驶所致,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宗欣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宗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在实际赔偿李俊朋损失后对宗欣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俊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10.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李俊朋负担750元,由宗欣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由宗欣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笑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