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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王凤双、李国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刘巧、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双,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双,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巧,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宏,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王凤双、李国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平、刘巧、尚志宏、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凯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伟及三上诉人屹凯公司、王凤双、李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上诉人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旺,被上诉人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恒翔公司、刘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屹凯公司股东刘巧、尚志红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股东刘巧、尚志红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5日,屹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与恒翔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凯机法人刘巧,因经营周转,需借款经营。现以恒翔公司法人王凤双,作为其借款担保人。屹凯公司以自有的9台车床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品牌为:ZSXC6350D钻铣床2台,CR-K6150数控车床1台,CB4028锯床1台,CWC6130数控车床5台,作为本次借款抵押物,共计人民币692400元。恒翔公司在屹凯公司上述设备为抵押的前提下,为其做担保人,但不作任何物品抵押。被告屹凯公司并未将上述抵押物交付原告,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屹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屹凯公司400000元人民币,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起,到2013年7月16日止,月息为1.8%,即每月利息7200元,每月18日为结息日,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终止付息;被告屹凯公司以自有的9台车床作为抵押物,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拖欠利息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时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下由原告刘建平、借款人屹凯公司、刘巧、担保人恒翔公司、王凤双、李国伟、尚志宏的签名及盖章。次日,屹凯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3年7月,后未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屹凯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利息每月7200元、利息违约金每日500元、本金违约金每日2000元,依实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刘巧、尚志宏、李国伟、王凤双、恒翔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了追偿借款所支出的费用5600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屹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屹凯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巧、尚志宏、恒翔公司、王凤双、李国伟作为担保人亦在担保人栏里签字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屹凯公司将9台车床作抵押,但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及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刘巧、尚志宏、恒翔公司、王凤双、李国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屹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明显过高,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考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恒翔公司、王凤双、李国伟辩称屹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与恒翔公司签订有协议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偿借款所支出的费用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巧、尚志宏、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凤双、李国伟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404元,由被告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刘巧、尚志宏、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凤双、李国伟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恒翔公司、王凤双、李国伟上诉称:1、被上诉人屹凯公司实际是向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并由上诉人担保,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刘建平,在借款时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扣除担保服务费、保证金、利息等共计6万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向屹凯公司放款时已经扣除担保费、利息、保证金等6万元,一审判令归还本金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王凤双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恒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个人并未提供担保,一审判决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4、屹凯公司借款时用该公司的9台机床进行抵押,价值692400元,并且屹凯公司也未将该机床重复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动产抵押并不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物价值超过屹凯公司借款数额,故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建平答辩称:1、刘建平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说明刘建平与屹凯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三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王凤双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尚志宏答辩称:屹凯公司没有收到刘建平的钱,只是收到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34万元。
屹凯公司、刘巧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屹凯公司与刘建平签订有借款合同,向刘建平出具有借据和收条,一审中三上诉人及屹凯公司、刘巧、尚志宏对屹凯公司向刘建平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审中三上诉人提出屹凯公司并未向刘建平借款,而是向洛阳金利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但其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凤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担保人为尚志宏、李国伟、恒翔公司,但在2013年1月15日,屹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巧与恒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以恒翔公司,法人王凤双,作为其借款担保人,故一审认定王凤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屹凯公司将自有的9台车床作抵押,虽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抵押自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债务人屹凯公司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刘建平应当先以屹凯公司抵押的机床实现其债权,不足以清偿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屹凯公司追偿,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39
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变更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73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若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可对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若清偿债务后有余额,余额应退还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若处置后仍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刘巧、尚志宏、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国伟、王凤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巧、尚志宏、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国伟、王凤双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4元,由上诉
人洛阳恒翔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王凤双、李国伟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屹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已由上诉人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军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