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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尧,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尧,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军,男,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金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因与被上诉人陈红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被上诉人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英、王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其生母宋秀云去世后,其父陈秋立和李战枝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1999年,李战枝去世。2004年6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公证处依据陈秋立的遗嘱和谈话笔录等内容作出(2004)洛龙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为陈秋立的遗嘱作出公证;同时,陈秋立在遗嘱中明确表示的主要内容为其生前生活起居由陈红军负责,年迈及生病都由陈红军照料;其退休金用于日常开支和医疗费用等;其去世后由陈红军负责办理后事,所发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归陈红军所有。同年,陈秋立因赡养问题作为原告将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红军作为被告诉至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同年12月13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龙法民初-3字第6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陈秋立随陈红军生活,陈秋立的工资收入和各项福利待遇由陈红军代为保管和支配。陈秋立百年后的丧事费用全部由陈红军负责(包括生母、继母的合葬费用)。2、陈秋立的医疗住院费用除国家医保报销外,其余费用由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红军均担。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四人对被告陈红军在赡养父亲陈秋立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本区司法局瀍河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无果。2014年1月19日,陈秋立因病去世。同年1月21日,洛阳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陈秋立当日在该处进行火化。在陈秋立去世后,陈秋立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陈红军办理,花费也由被告陈红军支出,对此,四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同年5月15日,本区瀍河回族乡老干部党支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就陈秋立生前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的调解情况、去世前住院期间其女要求分割抚恤金调解情况、去世后下葬时其子女发生纠纷调解情况进行说明。同年5月19日,本区杨文办事处拦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就生前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的调解情况、去世后下葬时其子女发生纠纷调解情况进行说明。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本区财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秋立的抚恤金为100461.6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105461.6元已于同年4月拨入本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负责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指公民因工伤、交通或其他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国家或有关单位按相关规定发给伤残者本人或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及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指死者家属或者有关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为处理死者丧葬等后事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抚恤金和丧葬费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继承,但应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陈秋立在生前与陈红军共同生活,同时,陈红军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陈秋立在生前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其中虽有个别笔误的地方,但不影响其真实意思的表达。考虑到后来陈秋立因赡养问题将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红军作为被告诉至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调解书后,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负担了小部分医疗费用和尽到了少部分赡养义务,在抚恤金的分配上,可适当分割一部分。另外,由于丧葬费是处理死者丧葬等后事而支付的费用,本案中,陈秋立去世后处理后事的费用,均由陈红军负担,对此,四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故丧葬费应归陈红军所有。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陈秋立的丧葬费5000元归被告陈红军所有;陈秋立的抚恤金100461.6元,由四原告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各分得5000元,其余80461.6元归被告陈红军所有。二、驳回四原告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四原告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各负担500元,由被告陈红军负担310元(四原告已垫付的部分,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四原告)。 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2004)洛龙证民字第46号遗嘱公证书,该公证书存在诸多严重问题和瑕疵,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符合公正证明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I、上诉人父亲陈秋立生前为乡政府书记多年,文化、文字功底扎实,根本不会存在书写、查阅上笔误的可能性,不可能将抚恤金写成“抗血金”,除非当时意识神智不清。2、父亲陈秋立2014年才去世,2004年身体应该是健康的,此时就立遗嘱不符合常理;3、即使立遗嘱,十年前的陈秋立身体健康,文字又好,完全可以自己亲笔书写遗嘱,由村委或乡里证明即可,即使做公证也不会用错误连篇的这份打印稿。4、更为严重的是,父亲的妻子也就是上诉人的母亲生前只有一个名字,叫宋平,遗嘱上却清晰的写着“宋秀云”,上诉人的父亲怎么可能连自己生活多少年的妻子的名字都会记错。5、再说遗嘱第三条,我的退休金由我掌握,用于我的日常开支、医疗等,也很可笑,既然是自己掌握,用在什么地方还做什么遗嘱来限制自己,这绝不可能是父亲的真实意思,明显违背逻辑。6、公证遗嘱没有遗嘱内容的公证词,连普通的律师见证都不如,就说了一句“在其本人所立的《遗嘱》上签各、捺指印”。就这一句还把关键的“签名”写成“签各”。7、遗嘱公证书上没有生前子女共有几人显示和基本情况说明,没有是否自愿立遗嘱、意识清晰、意思表达真实的公证词,连一句遗嘱相匹配的基本叙述都没有。8、遗嘱上的签名就更不对了,不仅与陈秋立生前的签名明显不同,且笔体根本不流畅,可以说就是模仿、伪造的,否则就是意识、神智不清情况下写上的。9、这么重要的遗嘱,除了签名指印,连日期也是打上去的,也非常可疑和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在审理时不仅多次打断上诉人的有利陈述和说明,判决书中对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陈述几乎只字未提,通篇把被告的辩解内容作为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并顺理成章的作为定案依据,审理和判决均显失公平公正。如四上诉人完全没有十足的理由和依据也不可能共同起诉被上诉人一人,难道被上诉人一人有理,上诉人都是错误的吗事实上被上诉人仰仗手里所谓的公正遗嘱凡是独断专行,有关上诉人父亲的事宜根本不和上诉人商量,最终却说上诉人对老人不管不问,而实际是被上诉人在老人生病后没有及时送老人就医,并且在老人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又提前出院放弃治疗,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独占老人留下的财产。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公证遗嘱存在诸多严重瑕疵和问题,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伪造内容,或在老人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哄骗老人作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伪造篡改遗嘱损害其他合法继承人权益的应当丧失有关继承权,故本案抚恤金应当由四上诉人依照法定继承平均领取,被上诉人应当丧失继承资格。 陈红军答辩称:1、一审庭审中严格按照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双方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庭审笔录对庭审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录,上诉人称未让其充分发表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公正笔录、公证书及法院调解书等证据,综合说明陈秋立与上诉人的矛盾由来已久。虽然公证遗嘱有个别错字,但该瑕疵不影响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3、拦沟村委证明陈秋立妻子宋平没有其他名字,目的是在否认公正遗嘱的效力,公民的身份信息应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村委出具的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4、上诉人在陈秋立病重时,就到瀍河回族乡索要陈秋立的抚恤金,对陈秋立并未尽赡养义务。陈秋立长期通被上诉人生活,因上诉人对陈秋立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依法少分或部分陈秋立的抚恤金。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陈秋立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陈秋立于2004年立有遗嘱,并进行了公证,虽然该公证遗嘱存在一些瑕疵,但结合陈秋立交到公证处的自书遗嘱和其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能够说明当时陈秋立将其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留给被上诉人陈红军,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红军虐待陈秋立,未尽到赡养义务,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陈秋立生前就一直随被上诉人陈红军生活,陈红军对陈秋立已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未让其充分发表意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开庭双方均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各自的辩论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虽然公证遗嘱存在一些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该遗嘱系被上诉人伪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遗嘱,应当丧失继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考虑陈秋立立遗嘱后,又因赡养问题对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四上诉人承担了陈秋立的部分医疗费用,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陈红军对陈秋立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并结合陈立秋生前意愿,对陈秋立去世后的抚恤金进行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陈明尧、陈进尧、陈小军、陈素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姬秋萍 审判员 邢玉玲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利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