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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宋姣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姣玲,女,1969年9月25日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重工公司)因与上诉人宋姣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上诉人宋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姣玲在2002年5月9日应聘到中冶重工公司工作。2007年9月l日,宋姣玲与中冶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间为2007年9月l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生产辅助岗位。2013年9月23日,中冶重工公司向宋姣玲下发了一份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与宋姣玲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将宋姣玲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行政管理部辅助岗位,续签期限为半年。宋姣玲要求与中冶重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9月25日,中冶重工公司做出与宋姣玲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宋姣玲。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冶重工公司工资发放制度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中冶重工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及10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宋姣玲发放2013年8月、9月的工资1901.05元、1813.35元。宋姣玲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0.18元。宋姣玲的参保情况为:2007年10月开始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7年12月开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宋姣玲主张其在2002年5月到中冶重工公司工作,并提交工资表、体检表和旅游纪念文化衫为证,工资表和体检表均显示宋姣玲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5月,并且体检表上亦显示有其他36名中冶重工公司员工的信息,中冶重工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宋姣玲的主张,予以采信。宋姣玲与中冶重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中冶重工公司未依法给宋姣玲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冶重工公司与宋姣玲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中冶重工公司提出签订半年的劳动合同,宋姣玲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因宋姣玲自2002年5月起在中冶重工公司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冶重工公司应与宋姣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中冶重工公司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宋姣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数额为46694.14(2030.18×ll.5×2)元。因中冶重工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及10月31日已经向宋姣玲发放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其无需再向宋姣玲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中冶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宋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姣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6694.14元。二、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宋姣玲补缴2002年5月至实际参保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方式、金额依照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为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宋姣玲本人承担。三、驳回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宋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中冶重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宋姣玲在上诉人处工作已超过十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中冶重工行为违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体检表和旅游纪念文化衫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自2002年5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该工资条、体检表等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工资条并非上诉人所制作;体检表中的36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是中冶公司的员工;旅游纪念文化衫只是衣服上印有中冶重工的公司名称,不能证明该文化衫属于宋姣玲本人所有,更不能证明宋姣玲自2002年5月起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l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到期自然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岗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未能续订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上诉人下发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而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劳动期限视而不见,仅凭没有任何证明是上诉人所制作的“工资条、体检表”等认定宋姣玲在上诉人处工作超过十年,中冶重工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该认定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审法院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而错误的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即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为其补缴2002年5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补缴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于200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于当月即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这一点被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2007年之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涧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姣玲答辩称:1、一审认定宋姣玲在中冶重工公司处工作已经超过十年,宋姣玲于2012年5月9日到公司上班,事实认定清楚。宋姣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不仅仅是工资表和体检表,还提交了公司为上诉人办理的工资卡,当时工资卡开户是在工行,从开户时间看上诉人是2002年到中冶的,我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宋姣玲是由于中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自动到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公司伪造。从中冶为宋姣玲发放的工资卡可以证明,宋姣玲最后所得的工资是2013年10月31日发的,若按照中冶上诉状写的,为什么十月还发工资。3、由于宋姣玲在该公司工作已经满十年以上,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擅自终止劳动关系,是违法的。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我方不同意换岗。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2002年5月到2007年8月,该公司未为宋姣玲缴纳各项社保,违背劳动法规定。至于该公司上诉称补缴社保不是法院受案范围,事实是去年刚出台的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我们的上诉正确。
宋姣玲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9月23日中冶重工公司要求与宋姣玲签订六个月固定期限合同,而宋姣玲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因宋姣玲在中冶重工公司处工作已经11年有余,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而人力资源部部长黄青文以不能做主为由,让宋姣玲在家等老板从南非回来再商量签订合同事宜。9月25日中冶重工公司向宋姣玲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书。该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二、宋姣玲自2002年5月9日到中冶重工公司工作,中冶重工公司没有依法为宋姣玲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7年10月才开始为宋姣玲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2007年12月开始为宋姣玲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8月开始缴纳工伤生育保险。中冶重工公司单方与宋姣玲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保机构办理档案移转手续导致宋姣玲不能享受失业待遇。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给宋姣玲造成损失,正常工资压后两个月发放。三、诉讼期间中冶重工公司为逃避赔偿,掩盖事实真相,伪造证据歪曲事实致使宋姣玲精神受到打击严重影响正常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中冶重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中冶重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7671.18元。3、向上诉人支付拖欠9月份工资2030.18元。4、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的赔偿金2030.18元。5、给上诉人补缴自2002年5月到实际参保之日的社会保险费。6、赔偿因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失业档案移转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784元。7、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8、要求中冶重工公司支付官司期间(含一审)各项费用5000元。
中冶重工公司答辩称:1、宋姣玲实际不与中冶重工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且多日旷工,中冶重工公司终止与宋姣玲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宋姣玲经济赔偿金。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中冶重工公司主动找到宋姣玲洽谈续约事宜,由于宋姣玲不同意调岗,并且在9月4日起,就一直旷工,双方一直没有谈成。到9月23日,中冶重工公司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宋姣玲续约事宜,宋姣玲仍然是“同意续合同,不同意调岗,”造成的实际结果就是宋姣玲不签劳动合同。中冶重工公司是结合每个员工的工作表现和个人特点,综合安排各个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可能任由员工选岗,况且宋姣玲是被调整到行政管理辅助岗,工作环境和条件都优于原岗位,宋姣玲借此调岗不签劳动合同,其真实意思应是不愿与中冶重工公司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一直旷工至9月24日,中冶重工公司才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中冶重工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第46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应支付宋姣玲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中冶重工公司己为宋姣玲缴纳了社会保险,且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宋姣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宋姣玲2013年6月8日发工资2045.5元、6月21日发工资450元,宋姣玲该月实发工资合计为2495.5元。经本院计算,宋姣玲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067.68元。
本院还查明:《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本院认为:宋姣玲提交的工资表、体检表和旅游纪念文化衫等证据,工资表和体检表均显示宋姣玲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5月,并且体检表上亦显示有其他36名中冶重工公司员工的信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宋姣玲自2002年5月起开始在中冶重工公司工作。宋姣玲与中冶重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中冶重工公司未依法给宋姣玲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中冶重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宋姣玲在中冶重工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冶重工公司应与宋姣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冶重工公司提出与宋姣玲签订为期半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冶重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中冶重工公司应当向宋姣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数额为47556.64(2067.68×ll.5×2)元,原审判决计算该项数额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中冶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中冶重工公司已在2013年10月31日向宋姣玲发放2013年9月的工资,故无需再向宋姣玲支付9月份工资及赔偿金。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有关手续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宋姣玲认可中冶重工公司已于2007年10月开始为宋姣玲缴纳失业保险,故宋姣玲可依照相关规定由中冶重工公司协助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宋姣玲关于要求中冶重工公司赔偿因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失业档案移转手续造成损失26784元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宋姣玲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宋姣玲有关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在原审诉求范围,本院依法亦不予审理。宋姣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宋姣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7556.64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宋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洛阳中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宋姣玲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