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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郝洪祥,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飞,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田金立,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京好,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天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富宽,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运输公司)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正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郝洪祥,被上诉人王朋飞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王京好,被上诉人利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富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利安运输公司在华正汽车公司处购买一辆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价款为286000元。2012年6月初原告在使用该车时发现车辆液压系统漏油、大箱后支点开焊等质量问题,原告及时与被告销售人员联系,被告分别派洛阳、郑州工作人员到现场修理过2次。后原告在使用中,该车的液压系统再次出现问题,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7月、2012年8月让维修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在使用中发现原液压部分还是存在滴漏油情况,但被告公司的维修人员未到现场进行维修。2013年12月3日下午3时左右,该车在卸货时大厢突然落下并砸坏汽车变速箱体等部件,驾驶员也当场受伤。原告通知被告该事故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让原告把砸坏车辆拖到东花坛重汽4S店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由于该车液压底座脱落,产生了发动机变速箱被砸坏、驾驶座移位、多个零部件损坏,车大梁发生变形等情况。该车现存放于该4S店处。被告华正汽车公司员工张向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本案所涉车辆因液压系统问题,经厂家领导派洛阳服务站人员和郑州公司服务人员维修,并未修好。后新密服务站又维修了一次。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该车经三次修理后仍达不到应有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要求换车或退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97511.04元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所涉的车辆超过八个月才销售,系积压车辆,且生产厂家对合格证进行了改动。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但车辆合格证上显示日期为2011年9月,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被告称其作为销售者对此并不知情。原审审理中,原告经法院技术鉴定部门释明后不申请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亦未申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向被告主张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的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利安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出资人为王朋飞,该车挂靠在利安运输公司。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利安运输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以28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华正汽车公司处购买了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利安运输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作为销售方的被告华正汽车公司理应对其所销售的车辆负瑕疵担保义务。但原告在购买该车辆后不到一年时间里,被告华正汽车公司联系生产厂家后组织维修人员三次对该车辆的液压系统问题进行了维修,且被告华正汽车公司员工张向辉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的证明中进一步确认该车辆的液压系统存在问题,有严重的漏油现象,经厂家领导派洛阳服务站人员和郑州公司服务人员维修,仍未修好。后新密服务站又维修了一次,仍达不到使用要求。该三次维修的事实即可证明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该车辆应为不合格产品,且被告华正汽车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车辆是合格产品,因此对原告要求更换同型号车辆或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购该车辆是用于营运,因被告华正汽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车辆于2012年12月3日发生事故后,至今一直停放在位于洛阳市东花坛的重汽4S店处。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58.67元/天(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的停滞费用为358.67元/天)支付停运损失较为适宜,但不得超过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97511.04元停运损失。
原告利安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朋飞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出资人为王朋飞,该车挂靠在利安运输公司。王朋飞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王朋飞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王朋飞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华正汽车公司辩解其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更换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如逾期不能更换,则应将286000元购车款退还给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358.67元/天,但不得超过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97511.04元停运损失);三、驳回原告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被告华正汽车公司承担。
华正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存在采信证据错误,在被上诉人根本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王朋飞购车的目的是为“营运”,据被上诉人陈述提取车辆后一直用于运送土石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在“合理使用车辆”的情况下发生的车辆损坏,从被上诉人对车辆使用情况来看,轮胎等部件存在极其严重的磨损,被上诉人存在超载等不当使用车辆的情况,车辆损坏的真正原因不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换车和赔偿损失明显不当。2)、本案“车辆液压系统漏油”的具体表现也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车辆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在使用过程中会经常发生正常的漏油、渗油现象,而被上诉人所述本案车辆液压系统漏油是否不正常,抑或是这是直接导致本案车辆发生损坏的原因,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出直接证据来证实。在缺乏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仅以车辆存在维修就认定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换车和赔偿损失也是极其不客观、不严谨的。3)、据被上诉人陈述,本案车辆是在卸货举升作业过程中才发生的损坏,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一直强调被上诉人必须证明是在合理使用车辆、没有超载现象且车辆养护正常、操作正当的情况下仍出现的车辆损坏,否则,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或修理退换车辆的法定责任。4)、本案车辆即使经过两次以上修理,也不必然导致判决换车和赔偿损失。因为货运车辆的特殊性,使用、保养、维护等原因不当,都可能使车辆后续出现各种问题。更何况车辆液压支撑系统的构成复杂,不是单一的机械部件,不同于发动机、变速器等车辆的主要零部件,且液压缸等液压系统零部件也属于易耗部件。对易损耗零部件即使是多次修理也不应判决退换车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车辆销售单位对所销售车辆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车辆系合格产品,具有车辆生产单位出具的“整车车辆合格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被上诉人也以合法有效的整车合格证办理了车辆所有权注册登记,依法应当确定本案车辆是合格产品。作为车辆这种特殊商品,经销商的“瑕疵担保义务”应当以《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进行确定,并且车辆瑕疵担保义务的确定也不同于其他产品的要求。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车辆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应以车辆存在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作为判断标准。一审判决以车辆经三次维修即证明车辆“应为不合格产品”明显是对法律的曲解。3、一审判决采用损失计算标准不当、计算方法错误。除前述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换车和损失赔偿责任外,退一步讲即使车辆液压系统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作为车辆损失标准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以合法、有效的证据为依据,被上诉人既坚称车辆一直运送土石方,但却不能提供书面合同或其他结算票据作为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该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值得质疑。因此,直接以施工企业台班费定额来计算本案车辆损失不准确。定额机械台班费用首先必须参与工程建设,其次一审判决未考虑本案诉讼情况,未将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不确定的诉讼请求明确前,扣除必要期间以确定损失。同时需要指出,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计算方法也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其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进行明确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在一定范围内支持损失极其不当。4、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即使本案车辆液压系统漏油、渗油经过维修,也与本案车辆的损坏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车辆损坏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因缺乏汽车日常保养、维护、检修常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导致的“液压底座脱落”,且事发时已经超过质保期间。2)、即使维修过液压箱两次也不是导致本案判决必然换车或退回购车款的根本理由。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三包期内车辆存在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即发动机、变速器等汽车五大总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才可以选择更换同型号车辆或退货,否则不能更换和退货。营运车辆的构成更为复杂,国家暂时缺少对营运车辆退换货的相关规定,即使营运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维修过两次以上,参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只要不是在厂家承诺的三包期内出现车辆存在五大总成系统质量问题的情况,同样不应该判决更换车辆或退车退款。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案由和事实不符,且错误的歪曲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和实质精神。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一再强调被上诉人未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对车辆损坏与液压系统漏油、渗油有无必然联系进行司法鉴定,此举证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而且被上诉人也在一审过程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而据一审法院反馈意见此司法鉴定无法做出,一审判决再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上诉人也明显不当。4)、一审判决换车或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明显未考虑车辆在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期间的折旧和被上诉人使用车辆获利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结果极其不公平。即使不考虑被上诉人车辆液压缸脱落造成车辆损坏是发生在质量保修期过后,以及液压缸底座脱落才是造成本案车辆损坏的根本原因的情况,被上诉人使用车辆连续运送土石方6个多月时间,已经获得了丰富的回报,从事后查看本案车辆轮胎磨损痕迹的情况也可见被上诉人是在不合理的使用车辆,并造成车辆发生严重折旧。对于被上诉人已获得的利益和车辆的折旧也应当在一审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并扣除。否则一方面被上诉人超载使用车辆获得丰厚利益,而另一方面又将全部损失转嫁给上诉人。5)、自事发至今被上诉人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对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朋飞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更换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于2012年6月25日购买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用于营运。使用中多次发生车辆液压系统漏油,大箱后支点开焊等质量问题,并经多次维修,该车存在的液压系统漏油严重质量问题仍不能排除,这有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2、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带有欺诈性。上诉人销售给答辩人车辆系积压车辆,超过八个月,该生产厂家并对合格证予以改动,该车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但车辆合格证上显示日期为2011年9月,2012年5月25日卖给答辩人。3、答辩人的直接损失与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做为销售者,所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排除不安全事故隐患,造成车辆停运至今。4、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02版)计算该车停运损失合情、合理、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法律上有依据。《民法通则))106条、122条、134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8条、60条、10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34条、40条、43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产品质量。售后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上有依据。三、上诉人之诉根本不能成立。1、答辩人车辆是在正常营运中,并合理使用、操作,发现该车出现液压漏油现象,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举证明是在“合理使用车辆”,是在为自己推卸责任,寻找借口。答辩人使用车辆中根本不存在超载和不当使用。轮胎磨损严重,只能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答辩人在正常使用营运过程中发现车辆液压系统严重漏油,这是客观事实,并当即通知上诉人修后又存在此问题,并经多次维修,也未解决并排除该不安全的事故隐患,只能证明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多次维修均以证明。3、答辩人是在正常营运使用、操作情况下发现该现象,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
利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王朋飞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王朋飞提供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铭牌两份,拟证明该货车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而销售给王朋飞后,厂家又将车辆铭牌的生产日期改为2011年9月,与该车的合格证保持为一致。华正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车辆铭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格证是厂家提供的,与原车是一致的。同时华正汽车公司提供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称:“我公司所销售车架号为LZZ5ELND5BN582347自卸车,该车底盘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在该车销售前期,工业信息部对车辆公告信息进行升级,并发布了第229批公告信息,我公司按照工信部公告变更要求,将该车进行返厂检验后出具了符合最新公告标准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的产品合格证。”对该证明华正汽车公司称:当时车的左侧要加防护栏,返厂检修后加了防护栏,重新上报工信部,重新批了合格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朋飞以利安运输公司的名义从华正汽车公司处购买了由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王朋飞、利安运输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作为销售方的华正汽车公司理应对其所销售的车辆负瑕疵担保义务。该车自购买后不久即多次维修,且未修好,加之车辆的铭牌存在改动的事实,故原审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华正汽车公司销售给王朋飞的车辆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同时也不能实现购车人的购车目的,现王朋飞要求更换同型号车辆或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朋飞实际使用车辆有半年多时间,该车辆已产生有一定的折旧,如更换车辆或退还购车款,则王朋飞还应支付使用汽车产生的合理使用补偿费,考虑到王朋飞所购车辆系用于营运,而该车在三次修理期间确实产生有停运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车辆的折旧金额与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一定停运损失予以抵扣,较为公平合理。关于王朋飞原审主张的97511.04元停运损失的诉求,其中包含有因王朋飞未采取措施致使停运损失扩大的部分及间接损失部分,该部分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华正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更换厂牌型号为ZZ3257M3847C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如逾期不能更换,则应将286000元购车款退还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同时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将已使用的自卸货车一辆退还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由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90元,由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2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王朋飞、洛阳市利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53元洛阳华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缴纳,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