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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少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信生,男,193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甫通,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双,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安,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赵甫通、马双、李新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信生、赵甫通、马双、李新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少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才,被上诉人赵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朝,被上诉人赵甫通、马双、李新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胡来运持加盖有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原洛阳市郊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印章,内容为:“因我洛阳市郊区工农乡西马沟村委会资金紧张,通过李俊苹同志借洛阳市郊区浅井头村五组胡来运现金戒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四年到期还本还息。(此借条永不作废)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起计算利息”的《借条》一份,向法院提出起诉。2006年1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涧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向胡来运偿还借款20万元;二、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从1997年6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向胡来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计算)。判决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俊苹系洛阳轴承集团汽车摩托车轴承有限公司职工,于1998年6月24日死亡。2008年11月2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工农乡西马沟村委会借胡来运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条内容字迹是赵信生本人所写。印纹与字迹交叉顺序:先写字,后盖章”。2010年2月1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2010)文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的《借条》不是赵信生所写。2009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院作出(2009)涧法执字第6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入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收入及银行存款79898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10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认为四被告在1996年至2002年负责西马沟两委工作期间,对公章、财务管理混乱,其以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胡来运所持加盖有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印章的《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向债权人胡来运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其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判决答非所问。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己终审生效的上诉人与胡来运债权债务纠纷案进行审理,也没有提出推翻原来判决认定事实的诉求,更没有提供要求推翻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启动重新审理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程序。上诉人作为只是以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证据的组成部分向本案中的四被上诉人进行追责。一审判决书中称“原告没有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张冠李戴。2、在整个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只是对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原生效判决书的事实进行了查明,但对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而提供的其他证据如:上诉人账上没有这笔借款、被上诉人都表示没有见到这笔借款、审计结果也没有这笔借款,公章是谁及如何加盖上等不予进行查明。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当然是错误。3、本案不是对原生效判决的发回重审之诉,而是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不是针对一审上诉人的诉求进行查明事实和有针对性的说理,却在审理直如何推翻原有生效判决上大做文章,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4、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双方举证和质证的客观过程,没有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双方辩论的记载,没有全面阐述判决结果形成的法律、事实依据和推理情况,根本不是一份说理的、规范的判决书。5、上诉人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按照损害赔偿纠纷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是一审法院却以不足以推翻己生效判决的理由,适用《民事诉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审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信生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赵甫通、马双、李新安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支持。l、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出具借条、或者在借条上加盖印章。2、上诉人经委托审计,确认答辩人任职期间没有20万元借款发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任职期间对外借款20万元。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借条中落款的时间在答辩人的任职期间内。但原生效判决确认借款存在的理由是上诉人印章真实和确定了的 借条出具人,但答辩人均不是借条出具人。同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的印章加盖时间和文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无法确定印章加盖时间和文字书写时间。而借条上的印章经过多届村委会使用,加盖时间既可能是答辩人任职期间之前,也可能是答辩人任职期间之后,也就是说,借条中印章的加盖时间和书写时间都不能确定,既然不能确定,就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报案进行了调查,如果是答辩人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答辩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没有对答辩人采取任何刑事侦查措施,证明借条和答辩人没有关系。4、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采用优势证据规则。本案中,借条是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借条印证,证明答辩人与借条及借条显示的借款存在关系,也不能排除他届村委会成员出具借条。退一步讲,即使借条是在答辩人这届村委会期间出具,也只可能是某一个人私自出具,不可能是答辩人共同商量后出具,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答辩人是上诉人的村委会成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上诉人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至今没有实际承担20万元及利息的还20万元及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扣划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存款33000元;2010年8月27日扣划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存款80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向债权人胡来运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主体是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对该笔借款,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如认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其应通过申诉、抗诉等法律途径处理其与胡来运之间的借款。如认为当时村委委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村委权益,则有可能涉嫌犯罪,该情形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西马沟村民委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淑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