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坡,又名王少波,男,194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文化旅游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牛利斌,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文化旅游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王铁山,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献民,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少坡与被上诉人龙门文化旅游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村民委员会、龙门文化旅游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牛献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灵伟,被上诉人寺沟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王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被上诉人牛献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寺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王少坡以集体名义、个人投资创办了洛阳市洛龙区新兴塑料厂,并自任厂长。经营中,王少坡于1996年8月28日申请政府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其用地面积为748平方米;用途为企业;四至为:东至民宅、西至民宅、南至海校路、北至耕地;注明:该宗土地系寺沟集体所有,应服从村镇规划及国家建设需要。后于1998年12月26日与其所在的洛阳市郊区龙门镇寺沟村(现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社区)第二村民组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寺沟村委)同意将村头空地,东至川芳塑料厂、西至住宅区、南至海校路、北至排水渠,总面积1.3亩,租给乙方(王少坡)。二、每亩地每年租金为小麦、玉米各800斤,每年12月31日前清付。三、租赁期限从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1日止。四、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将本地私自转让他人或收回(国家政策变化除外)。五、甲方不准私自增加租金。以任何借口影响乙方的生产和生活。六、不准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七、乙方要管好用好本土地,保护其完整。八、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过期交付要按每月多交5%的滞纳金(玉米、小麦各2.5%)。九、合同期满后,乙方投资归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十、以上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者按《经济合同法》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履行,王少坡于2000年12月30日交企业占地费1667元。后因王少坡于2001年2月16日向牛献民借款114975元未还,致使牛献民状诉法院,后由该院于2002年5月8日作出(2001)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王少坡归还牛献民借款103075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依法执行。将该厂的全部财产评估为103823元,抵偿给本案的牛献民。到2008年12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寺沟村(现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社区)第二村民组与牛献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租给王少坡的土地,及本村村民宋来山转让给牛献民的0.914亩,王孝川西边,南至王少坡塑料厂厂房墙根,北至渠边,共计2.13亩土地又租给牛献民。而牛献民则于2003便给该村民组交纳租金直至2009年12月31日,先行缴纳的是企业占地费,后为土地租赁费。除2003年交纳1959.60元,2004年12月30日交纳2385.60元外,其余年限均交纳2550元。后王少坡到灵宝市与北阳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每年支付承包款17280元,在该村民组与牛献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支付二年,共计支付34560元。在此之前支付一年。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新兴塑料厂主管单位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寺沟村民委员会(现为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02年6月14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且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于2002年6月20日已批准注销。该村委已于1998年4月14日出具证明言明:兹证明洛阳市郊区新兴塑料厂,原系寺沟村委主管,属集体所有,先申请更改为股份制企业,原集体所有资产已抽回,股份企业未有集体股份。现王少坡为追索该土地,状诉该院,该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王少坡与寺沟村委会、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牛献民均认可王少坡与牛献民所持有的合同均是与龙门文化旅游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村第二村民组所签,不是与其所在的龙门文化旅游园区龙门石窟街道办事处寺沟村民委员会所签。针对该案情,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新兴塑料厂(原名洛阳市郊区新兴塑料厂)作为集体性质企已抽回资产,该企业中已没有集体股份,此企业应为本案王少坡所有。该企业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作为该个体企业的所有者,王少坡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王少坡虽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合同书,但在该院执行王少坡与牛献民的借款纠纷案件后,其房产所有权及其它财产权益已归牛献民。牛献民已实际使用至今,并从2003年至今交纳土地租赁费,对该争议的土地已拥有实际使用权。同时,王少坡从此未再交纳土地占用费,未再继续占用使用该地,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驳回王少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王少坡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少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12月26日,王少坡与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位于村头的1.3亩土地租赁给王少坡使用,租赁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王少坡按约定履行协议,也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月1日,寺沟村第二村民组又将该土地租赁给牛献民使用,该租赁土地、期限与王少坡租赁的土地、期限相重叠,原审法院以王少坡欠牛献民借款的(2001)龙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将该租赁土地上的全部财产评估抵偿给牛献民,牛献民又实际使用且从2003年至今交纳租赁费,而王少坡没有交纳土地占用费和未继续占有使用该土地为由,不予支持王少坡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王少坡欠牛献民借款在执行中将该土地上的财产抵偿给牛献民,而土地使用权仍然为王少坡所有,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依法不适用国有土地的地随房走的原则,王少坡是否交纳土地租赁费及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1)洛龙龙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王少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寺沟村第二村民组和牛献民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更没有侵犯王少坡的利益。二、王少坡开办的企业是租赁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的土地。其企业已于2002年6月被注销,并且王少坡在2003年把企业抵偿给牛献民后已通知组里以后由牛献民给组里照头。同年牛献民也告知了组里此种情况。从2003年起一直是牛献民占有该块土地并且给组里交租金。王少坡从此再未交过租金。因此,王少坡从2003年起就对该土地是丧失了使用权,其现在要求确认寺沟村第二村民组和牛献民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寺沟村第二村民组认为王少坡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牛献民答辩称:一、王少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牛献民和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牛献民自2003年起就已经缴纳费用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牛献民和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2、牛献民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裁定书及牛献民与王少坡的协议书表明一个事实,即王少坡将新兴塑料厂一切财产抵债给牛献民,一切财产应该包括新兴塑料厂的厂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等全部财产权益;王少坡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能说明其一定享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的转让效力,牛献民通过协议的方式事实上已经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王少坡已经丧失了实际的土地使用权。3、王少坡与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王少坡将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财产抵债给牛献民,王少坡就丧失了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二、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依法驳回王少坡的上诉请求。 寺沟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5日寺沟村第二村民组与牛献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洛阳市洛龙区新兴塑料厂的厂房等财产,经原审法院执行,抵偿给牛献民,此后牛献民实际占用厂区土地,并每年向土地所有人寺沟村第二村民组支付租金。而王少坡将厂房等财产抵偿给牛献民后,没有实际占用土地,也未向寺沟村第二村民组交纳租金,王少坡和寺沟村第二村民组均长期不再履行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现王少坡要求寺沟村委会和寺沟村第二村民组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少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少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