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辉,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成干,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康力公司家属院,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荣臻,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许文辉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干,被上诉人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臻、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合同期限一年,即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对租金数额、交付时间及其他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前的2014年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届满,原告将收回出租房,不再续租,被告许文辉在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腾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已将出租房锁住,被告未能继续承租使用。原被告承包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已明确告知被告,承包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偿将承包房屋交回原告,被告拒不交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抗辩理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其在合同到期后,自行将出租房屋锁住,被告没有继续经营,其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50元诉讼费在执行中一并结算给原告。 许文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下岗职工,为了生计,自主创业,自2009年开始租赁孟津县中心粮店临街门面房,做服装生意。根据习惯,我们每年签订一次租赁房屋协议,相互磋商,互惠互利,保持到2012年5月9日到期。2012年4月17日冒出个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突然给我们下发通知,说是孟津县中心粮店临街门面房归孟津五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我们向孟津县中心粮店提出质疑,即使改制出售,依法也得通知上诉人,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几经交涉,无人向我们正面答复。由于事出突然,服装大量积压,为减少我们的损失。迫于无奈,我们只得向刘建平送礼乞求,送一次礼收一个月的房租,到年底勉强把积压服装廉价推销出去。打算退还房屋,另选门面营业。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建平)找到我们说:房屋可以继续租给你们使用,仍按过去的习惯,一年一签合同。房租翻了一倍还多,由于找门面房不太容易,我们只能接受。同时2012年后半年曾遭受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建平的刁难和勒索,为能安心经营,我们再三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能否让我们长期使用。被上诉人承诺,只要不拆迁、不扩路,可继续租。按租赁习惯,被上诉人又与我们签了一年合同。经被上诉人同意,我又进行改造并二次装修。不曾想,合同到期前,又冒出来个武汉同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我们退房。说房子卖给了武汉同鑫,同时,又以被上诉人名义下发通知,使我们无法经营,造成损失1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欺骗我们,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起诉至孟津县法院,庭审前法官不知得到对方多少好处,一庭法官误导我们说:你们也不用找律师、也不要答辩状、也不要提供证据,只以合同到期这一事实向我们讲解,庭审中不让我们反诉,并说反诉得交两三千诉讼费。庭审中不让我们说话,只要一讲事实,就被不耐烦的阻止,使我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有钱有势的人如今到哪里都有替他说话的。为此不服(2014)孟民一初字第79号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我们直接损失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如下:2013年3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答辩人将自己所有的门面房承租给上诉人使用,合同承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也约定了承租费,并约定合同到期后,答辩人有权无偿收回,合同签订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胁迫与乞求。答辩人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并有房产证为凭,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即甲方与乙方,主体明确,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前已明确以书面告知上诉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无偿收回,这样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租房屋交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将房屋收回改造后做售房部,由于上诉人强占不交,导致答辩人又已四十万元的价格另找售房部,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收回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是理所当然,且依法有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无据,合同第6条已有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且答辩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许文辉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通知,证明与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不到期,武汉公司通知让我们搬走;2、照片,证明合同不到期锁我们的门;3、协议,证明和粮管所签订3年合同,租赁不到期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就让我们搬走;4、照片,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年合同后开始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到期后,在通知上诉人交房未果的情况下,公司才锁的门,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与粮管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股东会决议记录,2、协议书,3、章程修正案。证明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张思华,张思华是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许文辉质证后认为,转让股份是虚假的,是武汉公司给我们下的通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曾发生过变更,但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变化。本案合同的出租方为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已明确告知许文辉,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许文辉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房屋交还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许文辉要求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许文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许文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