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玲,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四华。 委托代理人:杨荣臻,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巧玲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巧玲,被上诉人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臻、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文具店签订房屋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文具店承租原告门面房1间,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承包费192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无偿收回等。2014年1月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将无偿收回。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腾房,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将出租房屋锁住,被告未能继续承租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已明确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还原告,被告拒不交还,其行为已属违约,其抗辩理由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损失48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在合同到期后,已自行将出租房屋锁住,被告未再使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陈巧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农民,为了生计,自主创业,自2009年开始租赁孟津县中心粮店临街门面房,做文具零售。根据习惯,我们每年签订一次租赁房屋协议,相互磋商,互惠互利,保持到2012年5月30日到期。2012年4月17日冒出个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突然给我们下发通知,说是孟津县中心粮店临街门面房归孟津五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我们向孟津县中心粮店提出质疑,即使改制出售,依法也得通知上诉人,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优先购买权。几经交涉,无人向我们正面答复。由于事出突然,商品大量积压。清仓销售才能减少我们的损失。迫于无奈,我们只得向刘建平送礼乞求,送一次礼收一个月的房租。到年底勉强把积压商品廉价推销出去。打算退还房屋,另选门面营业。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原五丰公司董事长刘建平找到我们说:“房屋可以继续租给你们使用,仍按过去的习惯,一年一签合同”,但是房租翻了一倍还多,由于找门面房不太容易,我们只能接受。同时2012年后半年曾遭受刘建平的刁难和勒索,为能安心经营,我们再三征求刘建平的意见,能否让我们长期使用。刘建平承诺:只要道路不扩宽、楼房不拆,你们就可以租用下去!按租赁习惯,刘建平又与我们签了一年合同。经刘建平同意,我又进行二次装修。不曾想,合同到期前,又冒出来个武汉同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我们退房。说房子卖给了武汉同鑫,同时又以被上诉人名义下发通知,使我们无法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左右。五丰公司不讲诚信,欺骗我们,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及装修费用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至孟津县法院,因我们不懂法,在孟津民一庭法官的错误诱导下,没有聘用律师,使我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为此不服(2014)孟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我们的直接损失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如下:2013年3月,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答辩人将自己所有的门面房承租给上诉人使用,合同承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也约定了承租费,并约定合同到期后,答辩人有权无偿收回,合同签订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胁迫与乞求。答辩人系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并有房产证为凭,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即甲方与乙方,主体明确,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答辩人在合同期满前已明确以书面告知上诉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并无偿收回,这样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租房屋交还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将房屋收回改造后做售房部,由于上诉人强占不交,导致答辩人又以四十万元的价格另找售房部,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收回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是理所当然,且依法有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依法无据,合同第6条已有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公司有权无偿收回),且答辩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陈巧玲向本院提交“通知”及“证明”各一份,“通知”证明:合同是与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是同鑫公司通知我们腾房,还把门焊住、停水停电;“证明”证明:锁门、停水停电的事实。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同鑫公司兼并的,“通知”已明确说明了公司有巨大变化,要收回出租房屋,不再承租。合同到期后,经与答辩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只好停水停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曾发生过变更,但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变化。本案合同的出租方为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现该公司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前已明确告知陈巧玲,合同到期不再续租,陈巧玲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将房屋交还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陈巧玲要求孟津县五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陈巧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陈巧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