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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欢,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欢,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欢伙同陶某某、“眯眯眼儿”(二人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新区体育馆南门开元大道北侧慢车道上,由“眯眯眼儿”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停放的车牌号为晋ER6689和晋E79126的两辆奥迪A6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打开,被告人王欢、陶某某分别进入车牌号为晋ER6689和晋E79126的车内,将两辆车中财物盗走。被盗现金共计一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欢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被告人王欢当庭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愿意通过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退赃,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欢伙同陶某某、“眯眯眼儿”(二人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新区体育馆南门开元大道北侧慢车道上,由“眯眯眼儿”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停放的车牌号为晋ER6689和晋E79126的两辆奥迪A6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打开,被告人王欢、陶某某分别进入车牌号为晋ER6689和晋E79126的车内,将两辆车中财物盗走。被盗现金共计一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一万元赃款用于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高某某、肖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龙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欢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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