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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某,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柳某某,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柳某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22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女儿刘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刘某某外出打工,2011年9月刘某某接到家中来电说柳某某带着女儿刘某甲无故离家外出一直无法取得联系,后刘某某回家寻找柳某某未果。刘某某与柳某某长达3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刘某某、柳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刘某某自费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柳某某承担。

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柳某某系合法夫妻;3、刘某某、柳某某婚生女儿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的基本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柳某某长期外出,无法联系。

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刘某某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某与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22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女儿刘某甲,刘某甲一岁半之前跟随刘某某、柳某某共同生活,一岁半时,刘某某外出打工,刘某甲跟随柳某某生活,2011年8月刘某某与柳某某曾进行电话联系,后柳某某带着刘某甲外出无法联系,经刘某某寻找柳某某一直未果。刘某某、柳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即准予离婚。本案刘某某与柳某某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婚生女儿刘某甲,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现柳某某外出无法联系,原因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刘某某与柳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暂不准予刘某某与柳某某离婚为宜,故刘某某要求与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某某与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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