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温会珍,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歌,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董刚,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温会珍诉被告李凯歌、董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会珍及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歌、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会珍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李凯歌、董刚(系夫妻关系)在宝丰县生态园南门路南开了一家野生元鱼馆。原告温会珍在宝丰县大集经营一家干菜店。2011年2月份,被告李凯歌在原告温会珍处购买大肉欠款18600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李凯歌在原告温会珍处购买肉类欠款284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董刚在原告温会珍处购买肉类欠款179.9元,共计19663.9元。在此期间,原告温会珍多次找到两被告李凯歌、董刚催要,两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2012年下半年李凯歌、董刚转让了野生元鱼馆,之后,原告温会珍还是多次找到被告李凯歌、董刚催要,但两被告依然不偿还所欠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凯歌、董刚返还原告温会珍所欠货款1966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凯歌、董刚承担。 被告李凯歌、董刚未答辩。 原告温会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温会珍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 2、2011年2月28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凯歌委托其弟李高锋到原告温会珍处购买原材料共计177.9元; 3、购买材料单一份,证明李凯歌去原告温会珍处购买原材料花费224元; 4、欠条一份,证明李凯歌欠原告温会珍款共计18600元。 被告李凯歌、董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原告温会珍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宝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温会珍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温会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李凯歌、董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温会珍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左右被告李凯歌、董刚(系夫妻关系)在宝丰县生态园南门路南开了一家野生元鱼馆。原告温会珍在宝丰县大集经营一家干菜店。2011年2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李凯歌、董刚多次向原告温会珍处购买原材料赊账共计19663.9元。欠条由原告温会珍书写,被告李凯歌、董刚核对后签字确认,其中2011年2月28日由于被告李凯歌弟弟李高峰签字。该货款经温会珍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凯歌、董刚多次在原告温会珍处购买原材料欠款共计19663.9元,并且签订有书面欠条,其中2011年2月及2011年2月20号两份欠款条子均由被告李凯歌签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28日这张欠条由于是李凯歌之弟李高峰签字,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李凯歌与其弟李高峰的委托关系,因此不能支持。由于被告李凯歌与被告董刚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董刚与被告李凯歌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李凯歌、董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凯歌、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会珍货款19486元; 二、驳回原告温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李凯歌、董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超 审 判 员 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林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