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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王会敏,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伟国,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宝丰县城关镇东大街56号院3号。 原告王会敏诉被告贾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敏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贾伟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借条是在原告家原告强迫被告出具的,且系赌债。 王会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贾伟国向王会敏借款现金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贾伟国2012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借款系原告强迫其出据借条且系非法赌债的辩论理由,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贾伟国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敏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贾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杰 审判员 朱旭升 审判员 张要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跃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