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智,女。 委托代理人樊跃东,系许某智儿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英,女。 委托代理人许愿,系徐先英女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惠,女。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智、许某英与被上诉人许某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惠、许某智、许某英与许义生系同胞兄妹关系。许义生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年病故。2012年4月4日,许义生因病去世,遗产有工资4800元、丧葬费补助款3735元,合计8535元。该款存于银行卡,现银行卡在被告许某英手里保存,银行卡密码由被告许某智设定掌控。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许义生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当事人作为许义生的妹妹,属于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许义生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现许某英掌控遗产银行卡、许某智掌控密码,故二人应配合将遗产8535元取出后,由许某惠、许某智、许某英三人平均分割。关于庭审中双方均就被继承人的骨灰如何安葬持有不同意见和纠纷问题,既然继承分割了被继承人许义生的遗产,如发生因许义生的有关事宜所需的费用,三人均应平摊。关于许某惠要求将被继承人许义生骨灰重新安葬和要求许某智、许某英赔偿违约金及精神损害费问题,因该请求不属继承案件解决范围,故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关于许某智、许某英称被继承人许义生遗产中有4800元已经花费问题,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智、许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惠应得遗产份额人民币2845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许某惠负担56元,被告许某智负担20元,被告许某英负担20元。 上诉人许某智、许某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许义生系同胞姊妹,许义生未婚,无子女。2014年4月许义生因病去世,被上诉人逃避骨灰安葬义务,为达到个人经济利益要求于2012年7月将上诉人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依法审理,其未达到多得多占的目的。法院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慎重选择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正规公墓将许义生骨灰安葬,共支出4800元。关于安葬问题和丧葬补助费,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571号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2013年11月,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对已生效判决断章取义,置自己不尽骨灰安葬义务于不顾,将骨灰安葬已花费的4800元定义为“遗留工资”要求均分,期望达到逃避承担埋葬费用的目的。庭审中许某惠假借入祖坟之名,企图以交500元青苗费为交换将许义生骨灰冒充村民埋在荒郊野外,即不符合国家现行殡葬政策,也无证据表明其称二哥生前遗愿应埋在祖坟。被继承人许义生退休后至2012年2月中旬发病、离世前,本人有工资、医保和住房,身体状况良好,因此,许某智、许某英、许某惠作为继承人,死葬义务尤其重要。许某惠不履行对逝者安葬的义务,一心只想拿遗产。按照2012年3月12日、16日许义生与三继承人书面委托,许某智、许某英将许义生骨灰安葬合情合理。安葬费用4800元是实际支出,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进行均分,显然与原生效判决相矛盾。安葬费用应作为实际支出在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中先行扣除,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或将安葬费用视为死者债务的一部分,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承担相应费用,原审判决未对此作出判决,造成许某惠不承担安葬费。丧葬补助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参与处理死者后事的补助,根据许义生生前3月12日委托书中第五条“受委托人不尽赡养义务视为无效”及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许某惠不尽骨灰安葬这一主要义务,无资格取得“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参与处理死者后事的”3735元。许某惠给年过古稀的许某智、许某英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其对2012年3月10日、12日、16日与许义生签署的委托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2000元及精神损害费6000元。许某智、许某英要求对(2012)文民一初字第571号判决第二项原告保管现金3800元数额计算有误重新核定。请求依法判令许某惠承担继承人应尽生养死葬义务,承担被继承人许义生骨灰安葬费用4800元的三分之一即1600元,许某惠因未尽被继承人许义生骨灰安葬义务而无权分得丧葬补助费,许某惠赔偿许某智、许某英违约金各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各3000元。 被上诉人许某惠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845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在原审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不应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惠与许某智、许某英作为许义生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其遗产,符合法律规定。许某智、许某英主张已支出安葬费用4800元,在原审程序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程序中,二人虽提交了证据,但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许某智、许某英及二人代理人签字支出的相关费用,许某惠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许某智、许某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许某智、许某英请求判令许某惠承担被继承人许义生安葬费用4800元的三分之一即1600元,并赔偿其违约金各6000元和精神损失费各3000元的请求,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许某智、许某英可另案主张。许某智、许某英和许某惠应对许义生骨灰的安葬事宜共同协商解决,并分担相关费用。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许某智、许某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