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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离婚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乔某某、陈某某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2004年7月7日,乔某某、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为性格不合,乔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某某、陈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乔某某、陈某某离婚。2013年乔某某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5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乔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乔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陈某某婚后性格不合,且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关系恶化,乔某某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亦表明乔某某要求与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坚定决心,陈某某自认与乔某某之间没有感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乔某某与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乔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某某要求孩子随陈某某生活,自己支付抚养费,陈某某亦同意抚养孩子,由乔某某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陈某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陈某随陈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乔某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子女一次。乔某某玲作为陈某的母亲,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情况及乔某某的收入状况,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陈某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乔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陈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为止;三、原告乔某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陈某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元。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超期后,又以案情复杂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人员在实际审理时进行了变更,且未告知两位人民陪审员经批准和文件批复。2、合议庭不合法组成,致使审理不公正,应当给付2010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而没有给付,侵害了陈某某的权利。乔某某2010年出走,四年中对陈某不管不问,应该支付这四年的抚养费,但原审判决只字未提,没有给予合法的结果。3、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审理了乔某某的诉讼请求。乔某某的起诉状中没有关于探视陈某的请求,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是不合法、不公正、违法的。4、原审判决抚养费过低,并按月支付,增加了诉讼成本。根据河南省统计公报显示,城镇生活费每月为1235.17元,乔某某应每月支付617.58元,且不包括陈某上学的学费支出。原审判决每月500元抚养费没有依据。判决按月支付如果乔某某不支付,陈某某就需要每月申请执行一次,即保证不了陈某的生活,又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增加陈某某的诉讼成本,判决明显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乔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综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情况及乔某某的收入状况,判决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陈某某主张抚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乔某某没有固定收入,陈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原审判决抚养费每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主张原审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不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乔某某因2010年至2014年未承担抚养义务要求支付四年的抚养费,因双方夫妻关系尚存续期间,陈某某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判决乔某某的探视权,因探视权系法定权利,出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案情复杂为由,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向陈某某送达了裁定书,陈某某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时告知了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陈某某当庭表示不申请上述人员回避,陈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应向其告知人民陪审员经过批准的文件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故陈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