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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德隆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长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南200米路东。
负责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82号。
上诉人韩长星因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长星因与案外人李七令存在债务纠纷,李七令于2011年将其所有的豫E55Q88号本田雅阁轿车抵给韩长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7月1日,韩长星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投保有全车盗抢险,保险理赔金额为1592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该保险合同并约定在发生全车损失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2013年9月17日夜,该投保车辆在汤阴县集贤路东段被盗,韩长星报案后公安机关至今未能侦破该案。后韩长星向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按照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递交了理赔所需的各种材料。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经审查后以韩长星车辆未按时进行年度检验,符合该公司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项所规定的免责事项,不同意进行理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韩长星主张其于2013年6月份即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汤阴营销部交纳了保险费,当时签订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时,均未显示免责条款,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尽任何告知义务并出示保险条款,只是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各种手续上签字之后交纳了保险费用。之后一个星期左右,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工作人员才向韩长星交付了保险单。为证明其主张,韩长星提供当日共同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汤阴营销部购买保险的朋友温某某、路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其与韩长星三人在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汤阴营销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宣读和出示免责条款,只是进行了选择险种并签字交款。其中证人温某某并当庭出示其所有的豫EW5388号本田CRV越野汽车与韩长星同日购买保险的保险单证等物。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则当庭提供韩长星购买保险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条款说明书,主张该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认为韩长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单第九条投保人声明栏及条款说明书第十条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的行为足可说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险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理解后签字认可。韩长星对其在投保人声明栏处本人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字时其他部分均是空白,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其他部分的内容均系事后填加的。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韩长星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证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条款说明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温某某、路某某出庭证言,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韩长星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险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是韩长星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符合该公司机动车盗抢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韩长星则认为其在投保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等一系列单证,从形式上可以看出其责任免除部分采用不同于其他字体的黑体字打印,庭审中韩长星又对其本人在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中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说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但现双方对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在车辆被盗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对此,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车辆损失险中,由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的存在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将此种情形列入免责条款比较合理;而在全车盗抢险中,该种情形的存在并不会导致保险人风险负担的增加,与车辆被盗抢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将该种情形列为免责条款明显不合理。且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全车盗抢险限额159280元的基础上,扣除其免赔的20%即31856元后给付韩长星保险理赔款127424元。韩长星要求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全额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约定,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韩长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7424元。二、驳回韩长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韩长星负担31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24元。
上诉人韩长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韩长星在原审开庭时有证人温有军、路学明证实,韩长星在交纳保险费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让韩长星在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上签字时,并没有向韩长星出示或给付保险条款,更没有口头告知,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上也没有载明。原审法院认定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仅仅是抛开客观事实的推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在全车盗抢险限额基础上扣除免赔的20%后给付韩长星保险理赔款与事实不符。朝长星投保的全车盗抢险限额是159280元,也是按该款限额交费,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条款上免赔20%的条款,韩长星没有见过,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也未告知过韩长星。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韩长星的车辆当时市场价值不低于18万元,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定的价格为159280元,韩长星也是按159280元交纳的保险费,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韩长星159280元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投保手续是韩长星本人签字,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提示和告知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责任免除部分第5条第9项,第8条第1项,第10条明确了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折旧率。
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法律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韩长星相关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根据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项,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就保险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认可保险合同的约定,又主观臆断未检验与被盗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车门、车锁检验不合格,明显能增加被盗的风险),原审法院也未考虑车辆被盗时的实际价值(合同约定车辆月折旧率为0.6%)。本案诉讼并非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原因,是因为韩长星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且依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韩长星答辩称:车是在静止、无人状态下被盗的。车门、车锁即使不锁的情况下被盗也要赔偿。关于月折旧率,当时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也没有告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条款说明书上虽有投保人韩长星的签名,但该条款说明书填写不完整,尤其是第8条关于免赔率和免赔额均为空白,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与韩长星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以韩长星投保车辆未进行年检为由主张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长星主张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按其投保的盗抢险限额进行赔偿,因韩长星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共投保六项商业险险种,并选择对其中四项险种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全车盗抢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韩长星应当知道发生全车盗抢后,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存在免赔率,故对韩长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韩长星负担298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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