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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巧玲与被上诉人靳天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玲。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天福。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巧玲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巧玲。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天福。
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巧玲与被上诉人靳天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赵巧玲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9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日,张金凤借靳天福100000元,并给靳天福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靳天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每月结一次利息,按2分结算),借款人.张金凤,担保人.赵巧玲,2011年7月3号。”靳天福称经其催要,张金凤和赵巧玲陆续偿还靳天福利息58000元,剩余本金利息至今未付。赵巧玲称该58000元应为本金,不是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巧玲为靳天福和张金凤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靳天福提供的借据上赵巧玲签名为证,赵巧玲也认可借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因此,对于赵巧玲为靳天福与张金凤之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赵巧玲辩称只是介绍人,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于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靳天福只起诉连带保证担保人并无不当。靳天福称借款人已经偿还利息58000元,赵巧玲称上述款项应为本金,由于赵巧玲未提供证据,结合交易习惯,认为58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为宜。借据中月息二分的约定,赵巧玲对此认可,经审查,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在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在合理催告后,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承担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天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巧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是中间人,不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仅起到证人的作用,在担保人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其是担保人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金凤的还款58000元是利息缺乏依据,该款应认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32条,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靳天福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靳天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巧玲在张金凤为被上诉人靳天福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签署:担保人、赵巧玲。且经其手给付靳天福4个月8000元利息。故上诉人称其仅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定张金凤给付靳天福的58000元是利息而非本金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赵巧玲上诉称应认定58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巧玲在原审认可被上诉人起诉前多次向其催要借款,故其上诉称本案超过保证期限理由不足。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巧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