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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国学,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8月7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民、韩守让,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学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学及其辩护人吴民、韩守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河南省益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园林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使益康园林公司提升至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在2013年9月23日用89000元为在新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统筹发展科担任主任科员的被告人韩国学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紫郡小区地下停车场39A#57号车位。此后,在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韩国学多次带领刘某某约见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申报一级资质初审工作的毕某某为益康园林公司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通过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的初审提供帮助,2014年7月,韩国学、刘某某二人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进行评审期间前往北京,刘某某通过韩国学向身为国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评审组专家的毕某某、王某二人分别送出10000元购物卡和40000万元现金,要求二人向熟识的评审组专家打招呼、提供帮助。2014年8月,益康园林公司通过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评审,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诉机关要求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韩国学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国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国学的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韩国学积极向办案机关举报他人的犯罪信息,最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被告人提供重要线索并得以查证属实的行为,属于立功。2.被告人韩国学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坦白。3.被告人韩国学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韩国学积极退还所有赃款。5.被告人韩国学的犯罪行为,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韩国学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多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韩国学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益康园林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为了使益康园林公司提升至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在2013年9月23日用89000元为在新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统筹发展科担任主任科员的被告人韩国学购买了位于新乡市紫郡小区地下停车场39A#57号车位。此后,在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韩国学多次带领刘某某约见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申报一级资质初审工作的毕某某为益康园林公司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通过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设的初审提供帮助,2014年7月,韩国学、刘某某二人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进行评审期间前往北京,刘某某通过韩国学向身为国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评审组专家的毕某某、王某二人10000元购物卡和40000万元现金,要求二人向熟识的评审组专家打招呼、提供帮助。2014年8月,益康园林公司通过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评审,在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为还人情刘某某还准备10000元现金事后想送给毕某某,10000元现金在韩国学手中,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国学家属退出10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韩国学将所得赃款89000元上缴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韩国学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 在被告人韩国学关押期间,韩国学向办案机关揭发台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国学的身份信息韩国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韩国学无前科的事实。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韩国学系河南省新乡市住建委风景园林科副科长。 4.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务任免的复函证实:韩国学于2013年9月25日任河南省新乡市住建委统筹城乡发展科主任科员的事实。 5.证明证实:毕某某系河南省住建厅借调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至今,在河南省住建厅城市建设处工作,负责省住建厅对园林绿化企业申报一级资质的初审工作。2014年7月作为河南省专家到国家住建部参加全国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评审工作。王某系河南省住建厅借调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至今,在河南省住建厅城市建设处工作,负责省住建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2014年7月作为河南省专家到国家住建部参加全国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评审工作。 6.住建部司函证实:国务院住建部发给王某的传真件,要求王某于2014年7月13日-17日参加国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评审工作。 7.新乡市正隆置业公司收据证实:韩国学向新乡市正隆置业公司缴纳了8.9万元购置了紫郡小区39A#57号车位的事实。 8.新乡市紫郡小区地下停车场39A#57号车位照片证实:紫郡小区39A#57号车位已经成为私家车位的事实。 9.证明、聘请协议证实:张某某系新乡市公路管理局职工,从未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张某某与益康园林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 10.在职证明证实:李某某系新乡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在职员工。未离职。 11.到案经过证实:韩国学系传唤到案的事实。 12.河南省住建厅(2014)97号文件证实:益康园林公司通过了省住建厅的初审,省住建厅于2014年7月8日将益康园林上报至全国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审查。 13.现金缴款单、开封市廉洁自律工作办公室证明证实:王某将非法所得的4万元交于开封市廉政账户。 14.国家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评审结果的公示证实:益康园林公司已通过国家住建部的评审,专家组给出的意见是合格,准予升级。 15.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退赃款89000元。 16.检举揭发材料、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韩国学揭发犯罪嫌疑人台某盗窃电动三轮车价值2867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5月份至今借调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工作。主要负责河南省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初审工作。园林绿化企业申报一级资质的程序是,企业将申报材料交给省住建厅初审,具体是企业将材料向省住建厅的服务大厅提交,由其接收并由其代表省住建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符合要求后由省住建厅决定上报住建部,住建部进行最终评审。与韩国学自2010年在工作中认识,相互比较熟悉。2014年3月至7月份,韩国学带着刘某某多次找到其,要求其在益康园林申报一级资质的初审中给予帮助。其在对益康园林公司申报一级资质的初审材料中发现了很多不符合申报一级材料的情况和造假情况,但是碍于和韩国学的关系和情面,利用了其本身的职权便利,仍然让益康园林公司通过了初审。2014年7月,其作为省住建厅关于园林资质评审方面的专家,在北京参加园林资质评审期间,韩国学带领刘某某在北京多次约见其,要求其对益康园林公司资质评审中提供帮助。刘某某拿出3万块,通过韩国学送给其,要求给负责审益康园林公司材料的陈某某专家,要求其关照益康园林公司,陈某某专家没有收钱,但是答应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该专家在评审中起了一定的作用。2014年8月,益康园林公司通过了国家一级资质评审。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其借调在省住建厅城建处工作至今。其作为省住建厅的专家参加了2014年7月份的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评审。韩国学在北京两次和其见面,并送了4万元现金,要其给益康园林评审组的专家打招呼和提供关照、帮助以便益康园林通过此次评审。其在不同场合向专家都打了招呼。其在回到开封后,将4万元钱交到了廉政账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将自己高级会计师的证书借给刘某某,让他用于向省住建厅和住建部申报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升级了。自己并不是益康园林的员工。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刘某某的河南省益康园林公司到省厅和住建部从二级资质升一级资质申报资料和评审时使用,我把风景园林设计高级工程师证书、毕业证(含第一学历和第二学历)、身份证、职称评审表的原件借给的刘某某使用了。自己并不是益康园林公司的员工。 5.证人乔某(韩国学的爱人)的证言证实:韩国学在紫郡小区购买了一个车位。 6.证人刘某某(益康园林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韩国学和省住建厅城建处比较熟,申报一级资质必须通过省住建厅城建处审核。其在2013年下半年为了将自己的益康园林公司从二级资质升级到一级资质,找到韩国学要求其在园林绿化资质申报中提供便利,花了8.9万元钱给韩国学买了一个位于新乡市紫郡小区地下停车场39A#57号的车位。买车位当天,其带了8.9万元现金和韩国学一起去了紫郡小区售楼部,由其出钱购买车位。益康园林第一次申报一级资质,韩国学带其到省住建厅找到毕某某审核资质材料,毕某某提出修改意见,益康园林公司根据修改意见,通过了省住建厅的初审。由省住建厅提交国家住建部评审。这次评审未通过。2014年7月,益康园林公司再次申报,韩国学带其到北京找到正在参加园林绿化评审工作的毕某某和王某,给了毕某某1万元的购物卡和4万元给王某,要求他们通过专家评审组的身份给其他专家打招呼,为益康园林公司通过评审提供帮助。 三、被告人韩国学的供述证实:为了将自己的益康园林公司从二级资质升级到一级资质,刘某某知道其和省住建厅城建处比较熟,申报一级资质必须通过省住建厅城建处审核,故找到其要求在园林绿化资质申报中提供便利。刘某某花了8.9万元钱给其买了一个位于新乡市紫郡小区地下停车场39A#57号的车位。买车位当天,刘某某带了8.9万元现金和其一起去了紫郡小区售楼部,由刘某某出钱购买车位。2013年下半年,益康园林公司第一次申报一级资质,其带领刘某某到省住建厅找到毕某某审核资质材料,毕某某提出修改意见,益康园林公司根据修改意见,通过了省住建厅的初审。由省住建厅提交国家住建部评审。这次评审未通过。2014年7月,益康园林公司再次申报,其带领刘某某到北京找到正在参加园林绿化评审工作的毕某某和王某,给了王某4万元,给毕某某1万元的购物卡,为还人情还准备1万元现金事后想给毕某某,要求他们通过专家评审组的身份给其他专家打招呼,为益康园林公司通过评审提供帮助。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学身为新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益康园林公司申报国家园林绿化企业一级资质的过程中,利用自己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取刘某某为其购买的位于新乡市紫郡小区的一个价值89000元的车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国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国学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所有赃款、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国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所退赃款89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