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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立全与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冯立全,男,1939年4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88、389号。 法定代理人杨继臣,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96号
原告冯立全,男,1939年4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88、389号。
法定代理人杨继臣,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医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立全诉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乡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立全、被告新乡二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两年因右股骨折,在该院手术治疗。2013年4月15日上午入住该院取内固定物(钢板)。被告只看了一下骨折照片,并做了各样化验,心电图,两肺照片检查。当时原告步入该院头脑清醒,被告不问原告家史和病历,又不告知手术后的风险后果,就草率让原告住院手术,结果造成原告一连串诱因疾病发生,以致对原告造成病危抢救。被告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不预先告知风险义务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庭审中又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样抢救费用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过错;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我院在术前已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详细阐述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风险,并填写了标准的“内固定物取出术知情同意书”,原告冯立全之子冯某某于手术前一天签字确认,并且进行了医患之间充分沟通。其子冯某某也在病历“医患沟通记录”中,于手术前一天签字确认。二、原告的病史及家族史,如:“糖尿病30余年、口服药物及胰岛素控制”、“高血压4年余,口服药物控制”、“三年前外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在我院手术治疗,术中曾输血”等信息,我院在既往史、个人史、婚育史、家族史、现病史中均有详细记录。三、原告主动要求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在住院前亲自和配偶来我科预约住院手术等事宜。四、我院在手术前作了充分准备,全面化验如:血常规、尿液分析、粪常规、电解质、肝功能、病毒三项、乙肝六项、血凝四项、梅毒抗体、甲肝抗体等,并且拍双肺、胸片、心电图检查等各项检查,并且,在手术后第二天例行复查化验和拍片等检查。综上,我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原告所诉“不告知手术中和手术后的风险”,也不存在虚构原告家史和病史的情况。五、根据技术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结论第4条已经说明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此发表以下补充意见:被告的答辩是不真实的,不是事实,无证据证明,且无证据相互印证,仅凭术前原告儿子的签字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告知义务的(详见补充意见)。
被告补充辩称:医疗纠纷具有专业性,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庭审应根据鉴定意见书进行。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书中已注明应在双方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故此鉴定意见书已经生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除报销后自己承担10635.71元。证据二:市中心医院住院费除报销后自己承担8754.13元。证据三:请省医院大夫会诊费900元。证据四:雇车去郑州请大夫会诊往返车费。证据五:郑州来新乡会诊吃饭450元。证据六: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挽救自费药品人血白蛋白3500元。证据七:在北京买呼吸机16500元。证据八:买呼吸机去北京往返车票两张474元。证据九:买制氧机2800元。证据十:请新乡市中心医院大夫会诊500元。证据十一:两人陪护费每人每天100元,陪护26天,计5200元。证据十二: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26天,计260元。证据十三: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1份,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据十四: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费84元;2、新乡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费16元。证据十五: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内固定取出术知情同意书1份;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麻醉知情同意通知书1份。证据十六: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补交住院费300元。证据十七:冯立全单位证明。证据十八:冯立全2011年2月22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打钢板病情记录。证据十九:冯立全退休证1份。证据二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已赔偿我5000元精神抚慰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各项费用已经超过诉求。其中的费用不能确定是原发性疾病导致的,还是手术后导致的。呼吸机、制氧机、请专家会诊及吃饭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
原告对此辩称:后续治疗的情况是否真实,请求法院向中心医院调查。医院医嘱中嘱咐我戴呼吸机,呼吸机的费用是每小时12元,每天至少6小时。在手术过程中,医院应该输氧未输,医院具有过错,造成我二次伤害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已委托新乡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新乡医鉴(2013)038号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已送达被告)。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该鉴定书。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5日,原告因三年前外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固定物(钢板)需取出入住被告医院。于次日在全麻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予以心电监护、引流、止痛、活血、胃粘膜保护剂等对症治疗,原告精神状态尚可。4月18日停止心电监护,4月21日原告出现烦躁、面色潮红、呼吸衰竭等症状。被告医院改1级护理,并向原告家属下书面病危通知,同时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4月22日诊断:1、COPD并吸入性肺炎,二型呼吸衰竭,肺性脑病;2、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3、二型糖尿病;4、冠心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心功能不全;5、高血压病二级,极高危组等。4月28日,从被告医院出院,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2013年5月17日临床治愈出院。在被告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除报销外自己负担部分为10635.71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医疗费除报销外自负部分为8754.13元。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自费药物花费3500元,雇请郑州医生和中心医院医生会诊共花费950元。到北京购买呼吸机花费16500元,制氧机2800元,交通费474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费用5200元。原告从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后曾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2013年9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了收到被告送来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1月7日,新乡市医学会作出“新乡医鉴(2013)0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4月15日依据患者冯立全的病史、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糖尿病,3、高血压病正确;2013年4月16日对患者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得当。术后常规护理监护治疗。4月19日(术后3天)患者神志清,精神可,未诉特殊不适,请相关科室会诊协助诊治基础性疾病,符合诊疗常规。老年病科会诊建议行睡眠呼吸监测。睡眠呼吸监测可满足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的临床诊断、疗效评价需求,根据会诊意见给予睡眠呼吸监测符合诊疗需要。在病情允许情况下做睡眠呼吸监测时可以不吸氧(吸氧下做睡眠呼吸监测影响缺氧指标判断)。患者出现呼吸衰竭后采取的吸氧、呼吸机辅助通气、多科室会诊、转ICU、转呼吸内科及其它对症支持等治疗符合治疗原则。2、医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冯立全的整个医疗行为的过失的行为有: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人的名字为被授权人所代签,且无授权人本人手印,委托书书写不规范;病历部分项目记录有误;吸氧医嘱与病程记录、会诊记录不完全吻合。3、患者冯立全的损害原因系高龄、既往有糖尿病、高血压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依据冯立全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加上手术麻醉因素,诱发呼吸衰竭。4、医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冯立全的损害结果构不成因果关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时,行走正常,神志清醒,表情自如,体位自主。被告对原告的既往病史糖尿病30年余,高血压4年余等也是明知的。进行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应对患者的术后反应以及可能出现的危险有全面的认识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原告手术后第5天,出现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并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肺性脑病等,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本病例系手术后应当出现的必然结果,即不能作出完全系自身原因以外因素所致的合理解释,即可推定,被告在此方面存在防范意识和预防措施欠缺的过错。此病例的发生有原告年事已高,又有既往病史等自身原因,被告的预防意识和措施的欠缺也是原因之一。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增加的医疗费用承担适当赔偿责任。除被告已经赔付原告5000元外,据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一是未实际发生,二是不符合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医学院的鉴定认为被告的委托书代签、书写不规范、病历记录有误与病程记录、会诊记录不完全吻合等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构不成因果,因而确认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据此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立全10000元(不含已付的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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