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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牧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南鲁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秀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大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世纪广场中塔9层2095号。 法定代表人史祖旺,经理。 被告史祖旺,男。 被告尚大印,男。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尚大庆,男。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买群,男。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大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公司)、被告史祖旺、被告尚大印、被告尚大庆、被告杨买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被告尚大印、被告尚大庆、被告杨买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栗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鸿公司、被告史祖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大鸿公司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贷款80万元,原告和尚大印、尚大庆、杨买群、史祖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贷款到期后,大鸿公司未还款,在友谊支行要求下,原告替大鸿公司先行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大鸿公司、被告史祖旺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被告尚大印、被告尚大庆、被告杨买群辩称,1、大鸿公司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原告,原告的还款行为是将本应当还给大鸿公司的款项,直接交付给银行,故原告不具有追偿权。2、作为连带保证人其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中违规,应当免除担保责任。3、因银行知道案件的事实情况,与原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追加友谊支行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大鸿公司是借款人,金额8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为大鸿公司提供担保及史祖旺、尚大印、尚大庆、杨买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银行对账单3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后,经银行追要替大鸿公司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400元。 被告尚大印、被告尚大庆、被告杨买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2、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定,对个人的担保没有异议;3、对银行对账单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鸿公司在银行开具的结算账户尾号为41589,有一张尾号为035115账户,与大鸿公司无关,另外,是否进账大鸿公司账户均不知情,银行证明无其他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还款事实。 被告尚大印、被告尚大庆、被告杨买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进账单1张,证明大鸿公司向众成公司付款80万元。2、工商登记信息2张,证明众成公司与原告办公地点一致,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原告。3、银行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大鸿公司账户尾号为41589,是该银行的唯一基本账户。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众成公司的登记信息均不一致,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进账显示大鸿公司在该银行有多个账户,进账单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用款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鸿公司、被告史祖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2日,大鸿公司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以下简称友谊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大鸿公司向友谊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止),月息9.9‰,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煤。同日,万昌公司与友谊支行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万昌公司为大鸿公司的借款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史祖旺、尚大印、尚大庆、杨买群向友谊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大鸿公司未归还借款。经友谊支行催要,万昌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1日打入大鸿公司58.5万元、15.8万元、5.74万元,友谊支行收回了上述借款。 另查明,大鸿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收到友谊支行借款80万元,2011年5月13日,大鸿公司将80万元汇入新乡市凤泉区众成机械加工厂账户。 本院认为,2010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第27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结合本案情况,大鸿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友谊支行贷款80万元,约定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煤),友谊支行在确认大鸿公司与新乡市凤泉区众成机械加工厂之间存有购买原材料(煤)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将贷款80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打到新乡市凤泉区众成机械加工厂账户。而新乡市凤泉区众成机械加工厂经营范围仅包括机械加工,据此可以推定友谊支行与大鸿公司有共同协商变更借款用途的意思表示,且未经保证人万昌公司、史祖旺、尚大印、尚大庆、杨买群书面同意,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万昌公司在友谊支行要求下已代大鸿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向大鸿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大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万昌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史祖旺、被告尚大印、被告尚大庆、被告杨买群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共计16300元。由被告新乡市大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








